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3951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採二字第 09400004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4 年春字第 6 期 18-20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8、19、20、21、22、23、93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14 條
旨: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律師委任案之執行現況及問題探討」會議記錄

主    旨: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 年 1  月 12 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律師
          委任案之執行現況及問題探討」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 年 1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02
              5190  號函辦理。
          二、檢附前開號函影本乙份供參。

附    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律師委任案之執行現況及問題探討」會議紀錄
          陸、討論事項及結論:
          一、律師委任係屬專業服務,其招標方式,得由機關衡酌其業務需求與委
              辦個案性質,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規定擇定以公開或不公
              開方式辦理。例如:委任業務性質單純、不確定因素較少之案件 (如
              常年法律顧問之聘任) ,可採公開方式辦理,以擴大競爭,如因考量
              專業、秘密諮詢或急迫需要 (如委聘律師協助處理臨時發生之涉訟個
              案) 而以限制性招標辦理者,亦屬可行。
          二、根據國立中央大學搜尋本會政府採購資訊網路 2000 年至 2004 年委
              任律師決標資料統計,採行最低標決標方式之案件約佔全部件數之 
              88% ,顯示一般機關於延聘律師時仍習慣以「價格」作取捨,易造成
              律師得標後因成本不敷而大案小辦,或成為新手訓練之用,不僅影響
              機關與委任律師間信任關係之建立,亦不利於對機關權益之保護。機
              關於延聘律師提供服務時,如能一併考量其能力、經驗及專業素養等
              因素,採最有利標決標原則,應屬較佳之作業方式。
          三、採購金額屬公告金額以上者,得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
              規定以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方式辦理;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
              1/10  者,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規
              定辦理。除依該條第 1  項第 3  款以公開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
              面報價或企劃書,「取最有利標之精神」擇符合需要者進行議、比價
              方式辦理外,如因個案具不宜公開的特性,依同條項第 2  款規定採
              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亦是一種適宜的方式;此外,如能以選擇性
              招標公告建立合格名單,供為機關採限制性招標時邀請之議、比價對
              象,在實務執行面亦可減少爭議。
          四、機關聘任常年法律顧問,本法並無禁止規定,惟服務內容、計價及契
              約金額應明確訂定。至於個別涉訟案,基於法律事務之專業特性,如
              非常年法律顧問原契約規範內容,尚非均需由該法律顧問全權操辦,
              機關應依本法第 18 條至第 23 條規定擇最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委託
              ,並得按其委任內容、性質及專業之不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規定分別辦理採購。
          五、針對律師公會反映部分機關於招標文件要求律師檢附法院判決書或承
              作契約文件,作為其服務經驗或實績之證明,基於律師具有未經當事
              人同意不得洩漏其資料之保密義務,為避免造成不當限制,建議招標
              文件可改規定由投標律師自行列出其承作之清單,並由機關於必要時
              自行向業主求證。
          六、部分機關因循一般勞務採購契約範本規定律師辦理「期中報告」、「
              期末報告」或「預估成效報告」等作業事項以供驗收,係屬錯誤作法
              ,建議考量其個案服務性質改以諮詢會議紀錄、相關書狀或法院判決
              書等代之。
          七、建請律師公會聯合會協助訂定委任律師之制式合約範本,並依不同之
              法律服務類型分別提供適當之評選項目及評分標準送工程會,俾利於
              網站公開供機關利用。
          八、有關委任律師服務費用之計算標準,因考量案件性質、複雜度及委任
              時間長短及受任律師專業素養等均有不同,尚難統一訂定。建議機關
              參考市場行情,衡酌其服務個案性質、內容、爭訟標的金額、工作範
              圍及作業時間等情形,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 10 條規定擇適當計費方式合理訂定之。
          九、至於是否由中央辦理律師服務之共同供應契約乙節,囿於各機關委任
              律師案件性質、內容、複雜度迥異,尚無整合全國各機關辦理共同供
              應契約之必要。惟各機關間或機關內部不同單位,如委任業務類別、
              屬性、內容相同者 (例如:勞、健保費用之催繳等) ,仍得由機關自
              行協調依採購法第 93 條規定辦理共同供應契約。
          十、另部分與會機關代表反映公務員因公涉訟,如由機關代其延聘律師,
              因受限於輔助費用上限規定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4 條) 
              ,往往無法為涉訟同仁找到經驗、能力較佳之律師為其辯護,此情形
              在 92 年 9  月 1  日刑事案件審理改採公訴蒞庭交互詰問制度起,
              更形嚴重。補助費用因係以每案每一審級為計算基準,未考量案件複
              雜度及律師承接案件所需專業及出庭耗費時間多寡,影響優秀律師參
              與之意願,恐有損公務員權益,影響該辦法保障公務員之美意,本會
              議紀錄一併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參考。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