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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採一字第 09600032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6 年夏字第 11 期 57-6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民法 第 216、492、493、494、495、496、497、498、499、500、501、502、503、504、505、506、507、508、509、510、511、512、513、514 條
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
旨:
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有適用者
得先行增列於「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
主    旨: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修正 95 年 11 月 24 日
          工程企字第 09500460460  號函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8 條第 8
          款,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據工程會 96 年 5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214700  號函辦理
              。
          二、修正旨揭第 8  款內容如附件 1,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得不包含機
              關所失利益,惟機關應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並將法令另有規定之損
              害賠償責任,排除於廠商損害賠償金額上限之外。
          三、機關辦理採購,有因個案特性(例如市場供需屬賣方市場、標的物製
              造難度高、風險較高),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其
              低於「採購契約要項」第 45 點第 2  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
              者,尚可,併請各機關參採。
          四、檢附工程會委託辦理「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
              」之研究發現及具體建議(附件 2)供參。
          五、旨述條文於「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未修訂前,機關依採購案
              件之特性有適用者,請先行增列。
正    本:本府各局室、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府採購中心

附件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 18 條  權利及責任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
                          賠償責任(機關如同意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
                          責任,應於招標時預先載明)。除第 17 條規定之逾期
                          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____(       
   
                          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無則免填)為
                          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
                          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附件 2: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
     第九篇  研究發現及具體建議
     第一章  研究發現
     第一節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競合
         依我國現行政府採購契約範本及採購契約要項觀之,政府採購契
         約廠商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之請求權基礎分類,大致
         分為債務不履行責任、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惟工程承
         攬實務上,常見定作人使用保固責任條款,以補充或變更民法第
         492 至 514  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另關於給付遲
                  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政府採購契約實務大致均以逾期違約金或保
                  證金來確保債務之履行。此外,政府採購契約關於廠商之損害賠
                  償責任,通常係混合列舉瑕疵、遲延及侵權等責任,較難依其法
                  律性質加以類型化,而個別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因此,政府採
                  購契約廠商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實應包括債務不履行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等,惟在探討其法律性質及效力時,仍
                  應依個案異體檢視其要件。
                  至於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 60 點明文規定
                  :「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
                  負賠償責任。前項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
                  之保險。」因此機關對於承商所致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應要求承商投保必要之保險,且此對第三人之侵權
                  行為所生之責任,應不包括在責任上限的範圍內。
                  關於政府採購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瑕疵擔保責任、保固責
                  任及侵權行為責任間之競合,應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且應以特
                  別規定及短期時效優先適用。惟實務上常見者,乃因政府採購契
                  約之性質難以判斷,致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及其時效屢見
                  爭議,例如工程承攬契約之性質究係純粹之承攬契約,或屬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在請求權基礎及時效計算上均有差異,此部
                  分尚有待司法實務在個案中加以釐清及適用。
          第二節  債務履行之確保
                  為確保政府採購契約債務能依約履行,我國實務上採取的機制為
                  違約金及保證金制度。依我國民法之規定,違約金得分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違約金;保證金得分為履約保證金及保固
                  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應較類似押租金之概念,亦即視為附有
                  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廠商為擔保其債務履行或損害賠償之
                  債務,將履約保證金交付予業主,廠商對該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
                  求權附有「工程契約終了且廠商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之停止條件
                  。惟在廠商有債務不履行時,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究竟
                  係實際損害亦或僅係所謂「最低損害賠償數額預定」之違約定金
                  ?此仍應視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保證金條款而判斷該履約保證
                  金所擔保之內容為何,尚不能一概而論。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履
                  約保證金性質究係定金或違約金,其法理解釋均尚有不足之處,
                  更忽略履約保證金僅具有「擔保」性質,絕非係損害賠償數額之
                  預定性質,此仍有待日後法院實務判決再予以澄清。
                  又保固保證金具有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功能,原則上於保固
                  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即應發還之,因此究其法律性質,應
                  與履約保證金相同,為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
                  再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45 點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機關自應
                  付價金中扣抵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依此規定,採購契約
                  要項明白地將逾期違約金(給付遲延之違約金)規定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但如採購機關於採購契約中明白規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者,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仍生懲
                  罰性違約金之效力。
                  綜上所述,本研究計畫發現,違約金及保證金之機制在政府採購
                  契約中通常已涵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瑕疵擔保責任及保
                  固責任,因此就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限制亦應同時考慮違約金及
                  保證金加以一併限制,始為公允。惟我國政府採購契約中之逾期
                  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仍有爭議,仍須由司法實務依個案具
                  體判斷之。其次,由於我國逾期違約金最高可達總價額之百分之
                  二十,與外國立法例相比,顯有過高之虞,應適度修正。
                  另需注意者,如前所述,採購契約要項雖明文規定違約金之性質
                  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惟採購契約要項第 58 點已明文排除第 4
                  5 點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研究計畫未將逾期違約
                  金上限列入本研究計畫探討政府採購契約廠商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限制之範疇,僅分別介紹並比較各國關於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規定
                  ,俾供參考。
          第三節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我國損害賠償制度採損害填補之原則,亦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有關我國民法體系下之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之具體意涵,根
                  據最高法院判例,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原因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
                  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
                  另根據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見解,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之
                  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指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即:凡
                  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等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惟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
                  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該應由債務人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之所失利益,殊不以債權人原有取得該利益之絕對
                  確實為必要。經比較觀察後,本研究計畫發現,我國實務對於所
                  失利益之範圍,至少包括另行出售所減少之收益、未能使用收益
                  之損失、營業利益之損失、另行轉售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受傷住院
                  不能工作、致喪失之工資等,足見我國實務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
                  相當廣泛。
                  至於英美法之衍生性損害或間接損害,經本研究計畫分析歸納之
                  結果,至少包括租賃成本、運輸及倉儲成本、辦公室及工地額外
                  經常性支出、額外管理成本、為完工所支出之人力及材料成本、
                  購置原料及設備之增加成本、因可歸責於廠商所發生之稅捐、因
                  可歸責於廠商所發生之保險成本、額外設施成本、額外顧問費用
                  、因業主變更預算所可能發生之額外成本、額外利息成本(額外
                  財務成本)、折舊成本、商譽損失及利益損失等,與我國所失利
                  益之範圍有所重疊,惟二者之概念迥不相同,應予區分。
                  此外,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依我國實務見解,包括損益相抵、過
                  失相抵、生計酌減、相當租金之損害、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
                  物價因素、社會經濟狀況、通常營運情形及營運計畫等,標準不
                  一,此將造成政府採購契約廠商責任之不確定性,因此似有必要
                  適度限制政府採購契約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本研究計畫以為,我國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相當廣泛,為
                  避免英美法之衍生性損害或間接損害與我國損害賠償責任法制混
                  淆,建議採購契約條文不宜直接使用衍生性損害或間接損害之用
                  語,但如外國廠商認有明確責任釐清之必要且機關亦同意免除對
                  所失利益之請求時,則建議條文可訂為「免除所失利益、衍生性
                  損害或間接損害」之規定。
          第四節  損害賠償責任範圍限制之可行性
                  鑑於我國政府採購契約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債務不履行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保固責任、違約金及保證金責任,就風險分擔
                  之角度而言,對於政府採購契約廠商而言似課以過多義務及責任
                  ,且依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損害賠償中之所失利益涵蓋範圍幾
                  與英美法上之衍生性損害賠償或間接損害類似,此可能對工程產
                  生如下負面影響:一、並非所有的廠商均有興趣參與投標;二、
                  工程成本增高;三、造成業主管理困擾等,因此如能就我國政府
                  採購契約廠商視實際情況適度予以限制其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
                  應可避免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對於廠商造成困擾及爭議。
                  本研究以為,政府採購契約如能就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加
                  以合理限制,將有如下正面影響:一、促進優質廠商參與投標意
                  願,提升工程品質;二、對於業主及廠商均能合理控制預算;三
                  、符合國際潮流。惟責任限制亦可能有下列下列缺點:一、增加
                  業主風險;二、可能有圖利廠商之嫌,且對於公益可能有所損害
                  ;三、可能與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不符;四、無法督促廠商自我管
                  理風險;五、責任限制非普世原則,如一體適用可能對我國不盡
                  公平。因此有必要逐一檢視責任限制之優缺點,進而檢討我國政
                  府採購法規是否應修正明定責任限制之規定。
                  首先就責任限制之適法性而言,本研究計畫發現,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契約排除損害賠償之範圍,因此不論係就
                  金額限制或係種類限制,如約定以契約總額為上限,或排除所失
                  利益,並未違反我國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毋須修法明
                  訂,因此尚無違法性之爭議。惟需注意者,最高法院判例認為逾
                  期違約金仍得以當事人實際所受之損失為準,酌予核減或增加。
                  再者,各機關對於責任限制之損害總額超過上限時,得以編列預
                  備金支應,因此就實務面而言,尚屬可行。
                  惟觀察外國立法例可知,在美國 FAR、德國 VOB、日本及歐盟的
                  相關法律均未明確要求政府採購契約應訂定損害賠償上限,但透
                  過其他規定的運作,在實務上有可能達到與責任限制類似的效果
                  ,例如在歐盟財務採購規則規定,若投標廠商在決標後有重大違
                  反契約的情事,機關得處以懲罰,惟金額不得超過相關契約的金
                  額,此即有可能在實務上造成廠商的責任不會逾一定金額的效果
                  。
                  雖然各國法律並未明文要求政府採購契約中「應」訂定損害賠償
                  上限,但在德國的 VOL  及 VOB  均允許當事人在個案中對損害
                  賠償義務另行約定上限;美國的 FAR  亦允許契約當事人得在個
                  案中協商責任限制,並約定廠商對財物本身瑕疵所致的衍生性損
                  害,原則上不負賠償之責。
                  在契約範本部分,FIDIC 規定一方對他方所受之衍生性損失,原
                  則上不負賠償之責;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廠商對業主的總責任
                  不應超過特殊條件中規定的限額,或契約金額;ENAA  亦規定,
                  廠商並不承擔業主可能遭受之衍生性損失;英國財政部的模範契
                  約條款中,規定就承攬人的責任金額並無限制,而讓政府機關在
                  考慮契約的特定情形後,決定是否要對責任做一限制或排除,但
                  英國政府商務辦公室針對模範契約條款 CUP59(D )第 28.1 條
                  所制定的採購政策,明確宣示責任的限制或排除應在個案中具體
                  判斷,而非一體適用,否則可能對競爭產生負面影響,尤其可能
                  導致廠商拒絕投標或提高投標金額。至於在決定責任時,須同時
                  考慮損害種類的不同:在死亡及人身傷害原則上採無限責任;對
                  直接損失或損害原則上亦採無限責任,但若採無限責任可能導致
                  廠商因為無法透過保險來分擔責任,而拒絕投標或提高報價時,
                  應對責任做一限制;就間接損害及衍生性損害,原則上採責任限
                  制或排除,但不管如何,都應在個案中個別考慮,且應將報酬金
                  額的多寡一併考慮進去。
                  綜上所述,各國法令多未明文規定應有責任限制,但允許當事人
                  間以約定的方式,或透過其他的規定達到與責任限制類似的效果
                  ,使廠商的責任原則上不會超過契約金額,因此在深入比較研究
                  後,本研究計畫以為,我國似不應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的上限明
                  文法制化,或至少毋須規定於法律之位階。
                  就此觀之,目前採購契約要項第 58 點及第 59 點關於「機關得
                  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第 45 點逾期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
                  償責任,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
                  排除適用之情形」之規定,賦予採購機關就個案視採購之特性及
                  實際需要決定是否訂定責任上限,實已充分考慮機關與廠商之需
                  求,保留機關與廠商間之談判空間,且避免採購契約要項位階及
                  法律效果不明之困境,尚稱妥適,毋須修正。本研究計畫並建議
                  得以行政程序法中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發布供政府採購機關或業
                  主作為參考之具體依據,詳如後述。
          第五節  政府採購契約風險之發生及分擔
                  按政府採購涉及之類型、標的物及履約方式,各有不同。其中尤
                  以工程採購,因其履約期限通常較一般採購案件長,性質具有不
                  確定性及高風險性,所面臨未知、無法掌握之風險亦較多。一旦
                  發生意外或事故,往往造成重大損害,若由契約之一方全數負擔
                  或承擔因該災害或事故所致之大部分損失,實非公允。因此,於
                  該等災害或風險發生時,應如何妥適分配機關與廠商間之風險分
                  擔,以維公平合理,避免爭議發生,使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即
                  成為政府採購過程中,一項非常重要之課題。本研究計畫以為,
                  對於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情事,我國政府採購契約範本及採購
                  契約要項均約定有不可抗力及情事變更情事之適用,因此風險係
                  由業主承擔,其規定之內容及項目尚稱合理。惟對於其他可歸責
                  於採購契約廠商之事由,應以保險分擔其風險。
                  一般而言,政府採購契約多會要求廠商依據業主核准的條件去投
                  保相關保險,種類及額度則視契約種類而異,保障範圍通常為廠
                  商因履行本合約而對業主或第三人的財產造成損失或損害的責任
                  。惟本研究計畫訪談發現,據受訪廠商表示,保險公司對於無責
                  任限制之政府採購契約通常不予承保,縱使承保,其保險自負額
                  亦高於一般保險,且最高理賠限額有限,無法充分發揮風險分擔
                  之功能,因此責任限制條款似有其必要。
                  本研究計畫發現,在國外對保險的功能非常重視,例如在德國,
                  如果廠商可藉由保險涵蓋其法定賠償責任時,或得透過國內合法
                  保險業者依據相關通常保險費率(非特別約定之保險費率)涵蓋
                  其法定賠償責任時,即使廠商未投保,廠商仍應對受害人負責。
                  若廠商已投保,自應由保險公司負賠償之責。在 FAR,若廠商已
                  依規定投保,業主應補償廠商的相關費用,但若廠商未依規定投
                  保時,業主則不負責。
          第六節  政府採購契約之準據法及平等互惠原則之適用
                  準據法在政府採購法制中以往並非重要議題,因為除特殊採購契
                  約類型外,大部分準據法均依業主即政府機關或公營企業所在地
                  之法律,一方面係因業主具有經濟上較強勢之地位,另一方面係
                  傳統高權行政統領及支配之概念所使然。然而由於部分重大公共
                  建設之開展,逐漸吸引國際大型製造商、建築營造公司、顧問公
                  司等來臺承包政府採購業務,這些跨國大型公司不僅擁有較為先
                  進的技術及較為充沛的資金,且對於風險控管較為嚴謹,因此傾
                  向於選擇第三地法律或仲裁解決紛爭。當政府採購爭議適用第三
                  地法律或仲裁時,即有可能適用前述國際間所採行關於責任限制
                  之契約條款。因此政府採購契約之準據法對於責任限制之適用亦
                  有影響。
                  我國將來如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依該協定之國民待
                  遇原則,需對全體加入該協定之締約國一體適用,惟其他締約國
                  不一定有責任限制之相關規定,不僅對我國之廠商不盡公平,我
                  國政府機關及公營企業之權益無形中亦因此受損。因此本研究計
                  畫以為,我國應審慎評估如限制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將
                  來加入政府採購協定可能之衝擊。就此而論,我國不宜訂定責任
                  限制之法律,以免損害我國政府採購機關或廠商之權益。
          第二章  具體建議
                  本於前述,倘我國政策決定採取廠商責任限制之規定,則針對政
                  府採購契約條款應如何修改以適當限制廠商責任範圍,暨限制廠
                  商責任之具體方式,謹提供初步建言如下:
                  一、合理限制廠商責任之種類或總額:
                      為使政府採購廠商願意參與國內大型公共工程之投標,以達
                      確保工程品質、控制工程成本並利工程管理之目的,宜就廠
                      商之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為如下之限制:
                  (一)從「種類」上限制廠商責任
                        將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原則上限制在因其違約行為
                        所導致之直接損害上;對於由違約行為之結果所引致之衍
                        生性損害之責任予以限縮,而限於相當於我國民法體系下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之「所受損害」部分。本研究計畫建議
                        得將政府採購契約範本中之合約條款有關廠商之責任部分
                        ,修改為「對於所失利益,廠商不負責任」或類此文字。
                  (二)從「金額」上限制廠商責任:
                        其次本研究計畫建議,可參照我國政府採購契約目前普遍
                        採行之方式,就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以合約金額或廠商
                        投保金額為上限。本研究計畫建議於政府採購契約範本中
                        增列有關廠商之總責任之約定為「廠商於本契約下之損害
                        賠償責任,除有故意隱匿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對第三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以本契約價格之百分之一
                        百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或類此文字。
                  二、回歸我國民法體系下有關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之定義
                      於準據法係採我國法之場合,政府採購契約中就廠商損害賠
                      償責任之約定,回歸我國民法體系下有關法定損害賠償範圍
                      之定義,但將廠商之損害賠償範圍限於「所受損害」部分。
                      如為涉外契約,則視外國廠商是否要求而增訂免除所失利益
                      、衍生性損害或間接損害之規定。
                  三、應合理訂定遲延違約金上限
                      依據本研究計畫談訪結果,建議政府採購契約關於逾期違約
                      金條款,可考量是否參酌外國立法例之標準,以 5%至 15 
                      %為限。
     第三章  本研究計畫建議之責任限制標準及其除外規定
         本研究計畫以為,依前述研究結論發現,現行採購契約要項第 5
                  8 點及第 59 點之規定尚稱妥適,且現行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
                  法尚無修正之必要,惟應統一制訂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契約時
                  遵循之適當標準,俾免行政機關面對廠商要求時無所適從,及避
                  免標準寬嚴不一之流弊。因此,本研究計畫以為如政府採購契約
                  之業主欲適當限制承商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除應依據政府採購
                  契約之特性及實際需求,明訂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上限及其排除
                  適用之情形,並應具體考量特定因素,詳述如下。
         第一節   責任限制標準
                  以下所列標準乃是機關及廠商在考慮是否要採行責任限制時,應
                  考慮的因素,惟需注意的是,下述標準不能單一來看,必需要整
                  體綜合考量,在個案中依據個案的情形來判斷是否需要對責任設
                  定上限。
                  一、市場供需
                      本研究計畫發現,業主及學者專家咸認市場供需為是否於政
                      府採購契約中,訂定損害賠償上限之關鍵因素。許多專利製
                      程採購,屬於供需關係不平衡之賣方市場,如機電系統、石
                      化、通訊設備、專利技術等。至於實務上土木採購契約曾設
                      有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上限的業主較少。此應與一般土木、建
                      築工程之市場供應者眾,尚不致有優良廠商因無責任上限而
                      不願意來投標的情形有關。
                  二、政府採購契約之種類
                      按我國政府採購契約區分為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契約,其
                      採購標的之種類、性質及金額迥不相同,如未考慮採購標的
                      及內容,一律強制所有採購設定上限,並非妥適。以勞務採
                      購契約而言,如工程顧問契約,其標的金額通常僅為其勞務
                      之對價,惟工作項目可能致生之損害金額往往超過其標的金
                      額數倍,似有訂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上限之必要;財物採購
                      契約之性質較類似買賣契約,僅具有一次性契約之性質;而
                      工程採購契約之性質,一般而言較為類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通常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標的金額通常較高,履
                      約時程相對而言亦較長。因此本研究計畫以為,各機關於簽
                      定政府採購契約時,得考慮政府採購契約之性質,作為綜合
                      考量之因素之一。
                  三、採購標的之性貿
                      依據採購標的性質判斷,財物採購應區分是技術成熟、供消
                      費使用、或是具有高級技術隱密性之專利製程或營業秘密。
                      如為具有高級技術隱密性之專利或營業秘密等,因風險分擔
                      不易,似有訂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上限之必要;至於技術成
                      熟、供消費使用之採購標的,風險相對較小,應毋須限制損
                      害賠償責任範圍的上限。
                  四、採購決標方式一最有利標或最低標
                      依 94 年 1  月 3  日修正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  條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於招標前確認
                      其標的屬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不宜以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前項異
                      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由不同廠商履約結果,於技
                      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行等有差異者。」
                      依上所述,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經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
                      重視廠商有良好之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
                      行,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及價格,風險因而降低,產生錯
                      誤之機會亦隨之減少,故而於此情形似毋需事先規定責任上
                      限。反之,採最低標者,通常為市場上供應者眾,且技術較
                      為成熟,然僅憑價格決定,履約風險較高,因此似應限制廠
                      商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避免廠商負擔風險過重。惟此標準並
                      非絕對,仍應與其他考慮因素綜合判斷後才能決定。
                  五、技術在國內之成熟度
                      一般而言,土木建築技術成熟,市場的投標廠商較多,如未
                      設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上限,相對於其他如機電工程等較不會
                      影響投標廠商進入投標的意願,也不影響招標公平性。因此
                      技術在國內之成熟度亦為考量是否限制責任之重要因素。
                  六、政府採購契約之規模或金額
                      如政府採購契約標的之規模較為龐雜或金額較高,政府採購
                      契約廠商對於風險之分配及承擔較為不易,此際得考量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的上限。反之,如政府採購契約標的之規
                      模較為小或金額較低,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得控制其風險之分
                      配及承擔,此際應毋須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的上限。
          第二節  除外規定
                  以上僅為提供採購機關或業主參考之依據。惟依我國法令及相關
                  實務見解,政府採購契約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的上限應排除
                  下列事項之適用: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
                      由於侵害智慧財產權屬於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將使
                      業主承受法律訴訟風險及損失,因此應不得限制其損害賠償
                      責任範圍的上限。
                  二、故意隱匿瑕疵
                      本研究計畫以為故意隱匿瑕疵之行為,係屬嚴重違約,爰參
                      酌各國立法例,應不得以契約限制其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
                  三、故意或重大過失
                      依民法第 222  條關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之規定,本研究計畫以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
                      任不得以契約限制之。
                  四、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
                      如前所述,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60 點之規定,對於第三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不得以契約限制之。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例如在產品瑕疵方面,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係採無過失責任,
                      因此財物採購契約中若產品有瑕疵,致使消費者對機關請求
                      賠償時,機關通常會要求廠商來參加訴訟。但無論如何,機
                      關及廠商對於產品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應負無過失責任
                      ,此部分的責任即應排除於損害賠償上限之外。
                      上述標準謹供委託機關參酌,並建議得以行政程序法規定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發布各機關週知,俾供執行依據及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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