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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採一字第 09600033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6 年夏字第 11 期 65-66 頁
相關法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 第 3、8 條
營造業法 第 23、8 條
旨:
土木包工業承攬專業營造業之防水工程應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
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規定辦理
主    旨:關於土木包工業得否承攬專業營造業之防水工程,請各機關(單位)應依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
          定辦法」規定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據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96 年 5  月 23 日函文及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6977 號令訂定發布之「營造
              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
              辦法」辦理。
          二、有關土木包工業得否承攬防水工程,請依據旨開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含有防水工程項目之金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規
              定辦理。
          三、另土木包工業承攬旨開辦法造價限額內之其他小型綜合營繕工程,含
              有營造業法第 8  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其專業工程項目金額須符合
              旨開辦法第 3  條規定,方得由土木包工業自行施作,一併敘明。
正    本: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府各局室、本府採購中心

附  件: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
     辦法
                                                內政部 95.12.01 台內營字
                                                第 0950806977 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其承攬工程之橋樑柱跨距為五公尺以下,建築物高度、建築物地
                  下開挖深度及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高度之規模範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條  土木包工業承攬前條造價限額內之小型綜合營繕工程,含有本法
                  第八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其專業工程項目金額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由土木包工業自行施作:
                  一、含有鋼構工程、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基礎工程、施工塔架
                      吊裝及模版工程或地下管線工程單一工程項目金額在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
                  二、含有預拌混凝土工程、營建鑽探工程、帷幕牆工程或環境保
                      護工程單一工程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三、含有庭園、景觀工程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
                  四、含有防水工程項目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土木包工業承攬前項各款專業工程項目一項以上,且各項工程金
                  額及造價限額符合前項各款及前條規定者,土木包工業得自行施
                  作。
          第四條  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工
                  程規模範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二十一公尺以下。
                  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六公尺以下。
                  三、橋樑柱跨距十五公尺以下。
                  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其工程規
                  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
                  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九公尺以下。
                  三、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下。
                  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十倍,其工程規模不
                  受限制。
          第五條  專業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十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
                  制。
          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為一年。
          第七條  營造業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
                  前一年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
                  表,向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淨值及承攬總
                  額。
                  營造業之淨值,以其檢附之前一年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
                  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認定之。
                  於前一期淨值申報期間前設立且尚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或於當
                  期淨值申報期間後始設立之營造業,以其登記資本額為淨值。
          第八條  營造業未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申報淨值者,其當期淨值認定
                  方式如下:
                  一、其前期淨值高於登記資本額者,以其登記資本額為當期淨值
                      。
                  二、其前期淨值低於登記資本額者,以其前期淨值為認定。
                  三、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設立之營造業,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已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而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定後,洽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該
                      營造業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淨值,
                      認定之。
          第九條  營造業承攬總額,以承攬工程手冊中工程記載表登記之已簽約而
                  未完工工程之承攬造價扣除已完成估驗計價部分金額(含保留款
                  )後之總和計算之。營造業應檢附該工程完成估驗計價部分之統
                  一發票提供核對。
                  承攬工程估驗結算表及承攬總額結算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十條  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其承攬金額按契約之各營造業聯合承攬
                  協議書所載出資比例分別計算;承攬總額按前條規定計算之。
          第十一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非屬營造業營業範圍者,
                    由定作人出具金額證明,得不計入承攬總額。
          第十二條  綜合營造業轉交專業營造業承攬之工程,經專業營造業申請記
                    載於承攬工程手冊者,該工程金額得不計入該綜合營造業承攬
                    總額。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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