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11 期 11-12 頁
釋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否兼任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
主 旨:函轉內政部營建署釋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否兼任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 仲裁人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三○○五三三 五八號函辦理。 二、檢附上開號函。 附 件:內政部營建署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營署建管字第0930053358號 主 旨: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否兼任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546799號函 。 二、按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 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 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 務、職務者,不在此限。」另查上開但書之執行方式及專任工程人員 得兼任之其他業務、職務,本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0 930085146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內營字第09300 84207號函業有明示在案,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職務, 尚未經本部認可為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之業務或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