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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工施字第 093055216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8 期 15-16 頁
相關法條 營造業法 第 34、35、37、38、41 條
旨:
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方式
主    旨:函轉內政部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方式,請  查
          照。
說    明:一、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146號
              函辦理。
          二、檢附前開號函乙份。

附    件: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5146號
主    旨: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方式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
              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
              、職務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專任工程人員
              應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並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合先敘明。
          二、惟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如擬依前揭規定另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
              定或其他業務、職務,仍應於營造業承攬工程期間常赴工地現場,執
              行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所賦
              予之職責,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兼任教學及研究工作,於上班時間內,每週不得超過八小時。
           (二) 屬政府機關徵調辦理之緊急性勘災工作,得事後由徵調機關造冊送
                本部備案。
           (三) 有關專任工程人員兼任相關公會指派或輪派之鑑定工作,請各該公
                會訂定作業規定,且由各該公會每年統一造冊 (內容包括兼任業務
                或職務之內容、起迄時間等) 送本部申請認可。至於以建築師資格
                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辦理之鑑定業務,其造冊事宜,
                委由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四)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於辦理兼任業務、職務前,應告知其受聘之營
                造業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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