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5 期 8 頁
關於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依相關規定辦理換證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其資本額皆應符合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解釋函文
主 旨:函轉內政部關於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依相關規定辦理換證者,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資本額皆應符合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解 釋函文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五○七四號函 辦理。 二、抄附前開號函影本乙份。 附 件: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5074號 主 旨:關於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依相關規定辦理換證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其資本額皆應符合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倘逾期仍未符 合上開規定者,請查照依說明二辦理。 說 明:一、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府工工字第0930156090 2號函辦理。 二、按營造業法 (簡稱本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之營 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 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 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經營依第八條第十三款增訂或 變更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則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為之」,依本部九 十三年六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932084330號令 (諒達) ,營 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依相關規定辦理換證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其資本額皆應符合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倘逾期仍未 符合上開規定者,即同於未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 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