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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工施字第 09305024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5 期 8 頁
相關法條 營造業法 第 10、11、12、6、66、7、8、9 條
旨:
關於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依相關規定辦理換證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其資本額皆應符合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解釋函文
主    旨:函轉內政部關於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依相關規定辦理換證者,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資本額皆應符合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解
          釋函文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五○七四號函
              辦理。
          二、抄附前開號函影本乙份。

附    件: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5074號
主    旨:關於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依相關規定辦理換證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其資本額皆應符合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倘逾期仍未符
          合上開規定者,請查照依說明二辦理。
說    明:一、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府工工字第0930156090
              2號函辦理。
          二、按營造業法 (簡稱本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之營
              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
              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
              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經營依第八條第十三款增訂或
              變更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則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為之」,依本部九
              十三年六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932084330號令 (諒達) ,營
              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依相關規定辦理換證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其資本額皆應符合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倘逾期仍未
              符合上開規定者,即同於未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
              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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