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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工施字第 09304557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1 期 4-5 頁
相關法條 營造業法 第 10、11、12、20、6、7、8、9 條
旨:
關於營造業自行停業一年屆期未辦理復業即再申請停業乙案
主    旨:函轉內政部關於營造業自行停業一年屆期未辦理復業即再申請停業,涉營
          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解釋函文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三○○○七五五五號
              函辦理。
          二、抄附前開號函影本乙份。

附    件: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台內營字第0930007555號
主    旨:關於營造業自行停業一年屆期未辦理復業即再行申請停業,涉營造業法第
          二十條規定乙節,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建土字第09301022440號
              函。
          二、按營造業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
              ,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又本部九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略以,「營造業
              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
              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一年
              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
              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業時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辦理之
              。……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是營造業自行
              停業一年期間屆滿擬繼續申請停業,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再
              行辦理停業,尚無期間屆滿應辦理復業始得再行辦理停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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