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1 期 4-5 頁
關於營造業自行停業一年屆期未辦理復業即再申請停業乙案
主 旨:函轉內政部關於營造業自行停業一年屆期未辦理復業即再申請停業,涉營 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解釋函文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三○○○七五五五號 函辦理。 二、抄附前開號函影本乙份。 附 件: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台內營字第0930007555號 主 旨:關於營造業自行停業一年屆期未辦理復業即再行申請停業,涉營造業法第 二十條規定乙節,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建土字第09301022440號 函。 二、按營造業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 ,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又本部九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略以,「營造業 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 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一年 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 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業時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辦理之 。……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是營造業自行 停業一年期間屆滿擬繼續申請停業,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再 行辦理停業,尚無期間屆滿應辦理復業始得再行辦理停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