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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工施字第 09304450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1 期 3-4 頁
相關法條 營造業法 第 10、11、12、6、66、7、8、9 條
旨:
關於營造業法及其同法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申請辦理自行停業解釋函文

主    旨:函轉關於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營造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
          條申請辦理自行停業解釋函文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六九○九
              號函辦理。
          二、檢附前開號函乙份。

附    件: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內營字第0930006909號
主    旨:關於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營造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申
          請辦理自行停業乙節,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府建土字第09300947500號函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府建管字第0930087412號函。
          二、營造業法 (簡稱本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所稱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
              年內,分別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
              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指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
              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並於本法施行後繼續營業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
              」,本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930082072號函並
              明文略以,「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應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九日前換領綜合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
              手冊,屆期仍未換領者,應不得承攬營繕工程,或依建築法申報開工
              。……」,合先敘明。
          三、又本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略
              以,「營造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
              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
              施行日起一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
              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業時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
              定要件辦理之。……」,併同敘明。
          四、營造業於停業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
              停業,依法並無不許,本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93
              0083318號函 (諒達) 業有釋示,惟仍請查明所陳營造業其自
              停業日後確否有停業之事實,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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