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47600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工施字第 09304252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13 期 9 頁
相關法條 營造業法 第 34、7 條
旨:
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得否兼任技師公會理、監事職務解釋
函文

主    旨:函轉內政部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得否兼任技師公會理、監
          事職務解釋函文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四二○七號函
              辦理。
          二、抄附前開號函影本乙份。

附    件: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4207號
主    旨:有關貴公會等函詢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得否兼任技師公會
          理、監事職務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九三)
              省土技字第二○八○號函、五月十二日 (九三) 省土技字第二○四三
              號函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九三) 高市土技字
              第○一五五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之專
              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
              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
              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又查本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
              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本法既明定綜合營造
              業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技師公會,自無剝奪其參與公會會務
              及職務等權利之必要。故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擔任技
              師公會理、監事職務,係屬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業務、職務。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