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13 期 9 頁
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得否兼任技師公會理、監事職務解釋 函文
主 旨:函轉內政部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得否兼任技師公會理、監 事職務解釋函文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四二○七號函 辦理。 二、抄附前開號函影本乙份。 附 件: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4207號 主 旨:有關貴公會等函詢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得否兼任技師公會 理、監事職務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九三) 省土技字第二○八○號函、五月十二日 (九三) 省土技字第二○四三 號函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九三) 高市土技字 第○一五五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之專 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 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 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又查本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 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本法既明定綜合營造 業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技師公會,自無剝奪其參與公會會務 及職務等權利之必要。故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擔任技 師公會理、監事職務,係屬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業務、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