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春字第 9 期 25-26 頁
營造業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 業或土木包工業,應不得承攬營繕工程或依建築法申報開工情形
主 旨:為營造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 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未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申請換領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應不得承 攬營繕工程或依建築法申報開工,其於本法施行前承攬之營繕工程已施工 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但其於本法施行後承攬之 工程,應於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自行停業註記後,準用第二十一條但書「 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之規定辦 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930082092號令辦 理。 二 檢附前開號令影本乙份。 附 件: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2092號 全文內容:為營造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 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未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申請換領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其於本法 施行前承攬之營繕工程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為 止。但其於本法施行後始承攬之工程,應於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自行停業 註記後,準用第二十一條但書「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 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