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公報 100 年夏字第 10 期 47-48 頁
有關政府公共工程以及各國營事業機構之採購案及工程案,除適用我國締 結之條約或協定、國內未生產、競爭力不足、價格高、規格不符合需求、 國內生產技術未臻成熟需仰賴進口…等情形之外,均應得優先採用國貨
及商品,嚴禁使用進口商品」一案,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辦理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紙 1000523368 號辦理。 二、依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 6 條規定略以:「機關辦理 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合先敘明。 三、機關辦理採購是否適用優先採購國產品之措施,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 99 年 4 月 7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132600 號函之規定 妥善辦理。其規定摘要說明如下: (一)政府公共工程、各國營事業機構所有採購案及工程案,除適用我國 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國內未生產、競爭力不足、價格高、規格不符 合需求、國內生產技術未臻成熟需仰賴進口等情形外,得優先採用 國貨。 (二)對於不適用政府採購協定(GPA) 之採購案,得採取下列優先採購 國產品之措施: 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只允許我國廠商投標,且財物或勞務原產 地須為我國,並依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 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4 條,認定廠商所供應財物 或勞務之原產地。 2.採購法第 43 條規定略以:「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 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 標文件中:…」 四、至個案是否適用前述優先採購國產品之措施,本府各機關應本權責自 行斟酌並採行合理妥適方式決定之。 正 本: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新北市各區公所 副 本:新北市政府採購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