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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工採字第 10000036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0 年夏字第 10 期 47-48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7、43、6 條
旨:
有關政府公共工程以及各國營事業機構之採購案及工程案,除適用我國締
結之條約或協定、國內未生產、競爭力不足、價格高、規格不符合需求、
國內生產技術未臻成熟需仰賴進口…等情形之外,均應得優先採用國貨
          及商品,嚴禁使用進口商品」一案,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辦理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紙 1000523368 號辦理。
          二、依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 6  條規定略以:「機關辦理
              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合先敘明。
          三、機關辦理採購是否適用優先採購國產品之措施,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 99 年 4  月 7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132600  號函之規定
              妥善辦理。其規定摘要說明如下:
          (一)政府公共工程、各國營事業機構所有採購案及工程案,除適用我國
                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國內未生產、競爭力不足、價格高、規格不符
                合需求、國內生產技術未臻成熟需仰賴進口等情形外,得優先採用
                國貨。
          (二)對於不適用政府採購協定(GPA) 之採購案,得採取下列優先採購
                國產品之措施:
                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只允許我國廠商投標,且財物或勞務原產
                  地須為我國,並依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
                  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4  條,認定廠商所供應財物
                  或勞務之原產地。
                2.採購法第 43 條規定略以:「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
                  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
                  標文件中:…」
          四、至個案是否適用前述優先採購國產品之措施,本府各機關應本權責自
              行斟酌並採行合理妥適方式決定之。
正    本: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新北市各區公所
副    本: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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