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7 年秋字第 13 期 12-13 頁
為因應工程會重要且與投標須知內容相關函示(令)規定,又經臺北縣政 府採購處於招標過程發現或各機關學校反應之內容錯誤、不妥或規定不周 全,為預防爭議爰擬修正,故修正臺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投標須知範本
主 旨:修正本縣各機關辦理採購投標須知範本(97 年 9 月版),自即日起開 始適用,舊版本之投標須知範本自 97 年 10 月 10 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6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23 2430 號、97 年 3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93130 號、97 年 2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62310 號令、97 年 2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56250 號、97 年 1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38353 號、96 年 11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448070 號 、97 年 4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152520 號及經濟部 97 年 1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702401610 號等相關函示及 97 年 9 月 1 日簽奉核准辦理。 二、本次修正之投標須知範本,包括「臺北縣各機關公開取得書面報價須 知範本」、「臺北縣各機關公開取得企劃書須知範本」、「臺北縣各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投標須知範本」、「臺北縣各機關辦理 公開招標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投標須知範本」、「臺北縣各機關辦理 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臺北縣各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 標須知範本」、「臺北縣各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招商案件 投標須知範本」及「臺北縣各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最高標決標招商案件 投標須知範本」等之單資格版(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之版本)及參資 格版(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或以分包廠商資格取代投標廠商資格之版本 );另對「公開招標項目複數最低標決標投標須知範本」及「公開招 標數量複數最低標決標投標須知範本」之單資格版(不允許廠商共同 投標之版本)就未與 96 年 12 月版同步修正部份一併於本次修正。 三、上開各投標須知範本修正之緣由: (一)為因應工程會函示(令)規定,該等函示(令)較重要且與投標須 知內容有關者,茲彙整如附件 1(以日期排列),其中較重要之函 示重點為: 1、函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 十案件執行程序」第 4 項之機關執行程序,可否將政府採購法 第 58 條納入。 2、修正「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 十案件執行程序」部分規定。 3、對照工程會範本修正本府投標須知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 於其內增列『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程會網 站 web .pcc.gov.tw 查詢自己、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廠商是否 為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拒絕往來廠商』。 4、將投標須知範本內關於「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5 條關於 "應 予不同廠商不同之序位" 之相關敘述刪除。 5、修改「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廠商投標切結書」部分條款 。 6、刪除「基本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 項次關於〝所顯示之招標次數是否與本次招標次數相同〞之欄位 ,以符合工程會 96 年 5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82560 號令之釋示。 7、將「服務建議書」(四)關於專案負責人應以就職於投標廠商〝 為限〞,改成〝為宜〞,以符合工程會 96 年 11 月 22 日工程 企字第 096000448070 號之釋示。 (二)本府採購處於招標過程發現;或本縣各機關學校反應其內容錯誤、 不妥或規定不周全,為預防爭議爰擬修正,重要內容諸如: 1、將「評選優勝廠商規定」及「評選最有利標廠商規定」∕(評分 轉)序位法及純序位法項下選項之一,〝…「各評選委員就權重 最重評選項目評分轉換為序位之序位和較低者」…〞修改為〝… 「各評選委員就權重最重評選項目之評分和較高者」〞,以符合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5 條之 1。 2、修正「開標程序及審查」(二)2 部分字句,為「…經規格文件 審查後,若有廠商符合規定,則立即開價格標,並進行價格文件 審查」。 3、茲因字句重複修正「開標程序及審查」(二)1 部分字句,為「 …如經招標機關依本採購案基本及資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 表審查不合格」。 4、刪除 "不允許廠商之名稱載明於服務建議書、簡報資料及報告中 。" 之選項,避免選取該選項下,因廠商用印於服務建議書內報 價單下,而造成不符該項規定之情形。 5、修改「價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PCCES 專用)」欄位項 次 5 內,「價格詳細表」之字句改成「詳細價目表」。 6、因「臺北縣各機關辦理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貳、一般條款 ∕八(一)與十六(一)重複敘述,故刪除八(一),以為妥適 。 7、修正貳∕六(五)及價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PCCES 專 用)之文字敘述,以為妥適。 8、茲因公開評選案件,僅須一家投標廠商形式審查合格,即可進行 開標作業,故刪除「臺北縣各機關辦理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 內,關於"本採購案於投標期限截止如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而開標後有 2 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 1 家廠 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招標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 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處理" 之規定,以符採購案件特性。 9、參酌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97 年 1 月 24 日淡水營字第 0970000 3651 號函後,將「非填寫上開名稱,惟經本機關徵詢付款、開 立文件人作提示付款之意思表示時,經付款、開立文件人確認無 附帶條件下仍得以支付予本機關者,或屬受款人未填之情形」修 正為「非填寫上開名稱,且屬機關名稱筆誤、誤繕或缺漏,非屬 錯填他機關並經本機關徵詢付款、開立文件人作提示付款之意思 表示時,經付款、開立文件人確認無附帶條件下仍得以支付予本 機關者,或屬受款人未填之情形」。 10、查投標須知範本∕壹、重要條款∕投標之項下,載有「本採購案 「允許」或「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之 2 擇 1 選項,故選用「允許」選項者,投標廠商可對該 投標文件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並毋須依其建議,對投標 須知範本∕貳、一般條款∕投標之其他規定∕「投標文件送達後 ,除法令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 、補正投標文件。」,進行修正。 11、對「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內容增列切結選項,即:「□本廠商 同意應繳交差額保證金額度未逾新臺幣元者,皆願繳交;超過該 額度者,本廠商不願繳交。」;俾減少於未決標前,告知廠商差 額保證金額度,以至於其推算出底價,進而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之情形發生之機率。 四、即日起貴機關(單位)可至本府採購處網站 http://www.cop.tpc.g ov.tw/ 採購文件下載中心下載新版(97 年 9 月版)投標須知範 本。 正 本: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臺北縣政府採購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