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7 年春字第 10 期 20 頁
為避免誤用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未來引用該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者,其原供應廠商之選擇應以原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或 其分包廠商為限,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辦理公告之必要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辦理限制 性招標,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97 年 2 月 19 日 工程企字第 09700071150 號函辦理。 二、部分機關辦理採購,有誤用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洽非 「原供應廠商」辦理限制性招標,致該廠商得標後因原供應廠商拒絕 供貨致無法履約之情形,影響採購效率。 三、工程會 89 年 12 月 4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35121 號函對「原 供應廠商」包括原分包廠商已有釋例(公開於工程會網站)。為避免 誤用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未來引用該款辦理限 制性招標者,其原供應廠商之選擇應以原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或其分 包廠商為限,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辦 理公告之必要。 四、個案採購如非屬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應另依本法第 18 條至第 23 條規定,擇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 正 本: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臺北縣政府採購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