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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工採字第 09700011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7 年春字第 10 期 20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8、19、20、21、22、23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23-1 條
旨:
為避免誤用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未來引用該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者,其原供應廠商之選擇應以原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或
其分包廠商為限,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辦理公告之必要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辦理限制
          性招標,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97  年 2  月 19 日
              工程企字第 09700071150  號函辦理。                          
          二、部分機關辦理採購,有誤用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洽非
              「原供應廠商」辦理限制性招標,致該廠商得標後因原供應廠商拒絕
              供貨致無法履約之情形,影響採購效率。                        
          三、工程會 89 年 12 月 4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35121 號函對「原
              供應廠商」包括原分包廠商已有釋例(公開於工程會網站)。為避免
              誤用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未來引用該款辦理限
              制性招標者,其原供應廠商之選擇應以原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或其分
              包廠商為限,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辦
              理公告之必要。                                              
          四、個案採購如非屬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應另依本法第 18 條至第
              23  條規定,擇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                      
正    本: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臺北縣政府採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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