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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工採字第 09600067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6 年冬字第 9 期 16-17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7、26 條
旨:
建議優先採用「正字標記國貨」辦理各機關各項公共工程

主    旨: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及各項採購建議優先採用「正字標記國貨」,請  查照
          。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96  年 11 月 6  日
              工程企字第 09600437630  號函辦理。
          二、旨揭係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林理事長榮德 96 年 9  月 20 日致
              林政務委員錫耀建言書,其中建議各級政府單位辦理公共工程及各項
              採購優先採用「正字標記國貨」。
          三、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
              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第 1  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
              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
              均不得限制競爭(第 2  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
              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
              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
              』字樣者,不在此限(第 3  項)。」故機關訂定採購規格,應依上
              開規定辦理。如機關經檢討以正字標記為規格標示符合所需之功能或
              效益者,得指定使用「正字標記」產品,惟應在招標文件註明「或同
              等品」字樣。工程會 88 年 9  月 1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4260
              號函已有釋例。請各機關以正字標記加註或同等品作為規格標,至於
              正字標記及同等品之定義及認定標準,工程會 95 年 11 月 16 日工
              程企字第 09500426900  號函已有說明。上開釋例均公開於工程會網
              站。
          四、至於採用國產品乙節,因我國目前尚未締結與政府採購法第 17 條第
              1 項有關之條約或協定,故限定採用國產品,未牴觸該法。工程會
              88  年 6  月 21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8497  號函已有釋例(公
              開於工程會網站)。
正    本: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府採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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