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冬字第 6 期 49 頁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繳納金之 查核事項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繳納金之 查核事項,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辦理。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工程企字第0920 0416480號函辦理。 二 檢附前開號函影本乙份。 附 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工程企字第09200416480號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 第九十八條規定應僱用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及其繳納代金之查核事項,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 轄) 機關 (構) 。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院臺疆字第0920052066 號函轉監察院糾正案意見辦理。 (九二內調六六及九二內正二○) 二 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規定:「得標廠商其於 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與此 有關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七十五點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修正前規定: 「契約應訂明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用 殘障礙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者,應繳納代金,及將 繳納證明文件影本送機關查核。」 三 基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已分別明定繳納代金 之機制,且本會已配合完成建置執行前揭條文規定所需相關資料之查 詢列印功能,供各代金收繳主管機關查核得標廠商之僱用情況,本會 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工程企字第○九二○○○五○四四○號函 ( 公開於本會網站) 請 貴機關自即日起回歸由各收繳代金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自行查核得標廠商之僱用情況及催繳。 四 至於機關於適用前揭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函之前已完成履約付款之採購 案件,仍應適用說明二之規定,爰請檢視該等採購案件是否符合上開 規定,如不符合,請儘速予以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