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15 期 32-33 頁
承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之執行,機 關內部人員辦理簽證可能衍生執行疑義之釋示
主 旨:承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之執行,機 關內部人員辦理簽證可能衍生執行疑義之釋示,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九一) 工程企字第○ 91○○3624○號函辦理。 二 檢附前開號函乙份。 附 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工程企字第○91○○36224○號 主 旨:關於「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執行時,其由機 關內部人員辦理簽證可能銜生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府工採二字第○91○○○3576號 函。 二 本規則第七條得由機關內部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之人員辦理者,係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譬如水土保持法第六條、下水道法第十七條、 建築法第十三條) 為限,合先敘明。 三 依來函所詢問題答覆如下: (一) 機關內部技師依本規則第七條執行簽證,表示對其辦理之技師業務 負專業責任,爰主辦技師所負之責任包括業務法規所載之相關業務 責任及可能因業務過失所涉及之刑事責任;至其是否有特別權利及 是否應予特別職位乙節應由機關考量其所執行之業務、所負之責任 及其任用資格等,依相關人事法規核處。 (二) 經機關內部技師簽證完妥之文件,該管主管如未取得技師資格,仍 應就機關立場之需求、管理等非技師專業部分及行政程序,負審查 之責。 (三) 技師簽證係對其執行之業務表示負責,應毋須額外給予費用。 (四) 對於機關內部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之人員,受限於技師法第十八 條規定,而無法依技師法第七條取得技師執業執照者,其依本規則 第七條之規定執行簽證時,對於其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雖得免依 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惟仍應由技師本人簽署, 並加註技師證書之字號、科別、技師姓名及服務機關名稱,始符合 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