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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工採二字第 09100033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2 期 74-76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26 條
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執行問題研討會」會議紀錄

主    旨:承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執行問題研討會」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九一) 工程企字第
              九一○二五六四一號函辦理。
          二  檢附前開文件乙份。

附    件:「最有利標執行問題研討會」會議紀錄
          壹  會議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星期五) 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  會議地點:本會九樓第五會議室
          參  主    席:楊處長錫安        記錄:唐淑華
          肆  出席單位及人員: (略)
          伍  主席報告: (略)
          陸  討論事項及決議:
              提案一:機關辦理最有利標評選或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優勝廠商,其評選程序建議得採
                      分階段方式執行,例如初評、複評之程序。
              決議:機關如採分階段辦理評選,其各階段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權重
                    、淘汰標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並注意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對於初評不合格之廠商,仍應依規定通知並敘明其不合格理由
                    。
              提案二:機關辦理最有利標評選,針對同一採購個案,其評定方式建
                      議得採總評分法與序位法混合使用之方式。
              決議:機關如採總評分法與序位法混合使用之方式,尚可。但其可能
                    造成總評分最高廠商之序位非第一之爭議,由機關自行負責處
                    理。
              提案三:依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將序位乘權重並加總為「序分」後
                      ,是否仍須轉為序位,據以評定優勝廠商?
              決議: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提供之範例原則可行,惟範例中「權重」
                    乙欄應標示「百分比」,「各序位乘權重小計」欄非「序分」
                    ,應改為「序位」。
              提案四:「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
                      訂定之基本資格,請廠商提供「物品」或依政府採購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廠商提供「樣品」投標者,其「物品」或「樣品
                      」之審查,因涉及專業判斷及審查,其採最低標決標原則者
                      ,是否須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
                      議規則之規定,機關內部及審查單位時有疑慮,請工程會澄
                      明,以免誤用違法。
              決議:採最低標決標之採購案,如規定廠商送樣,則對於廠商樣品合
                    格與否,由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
                    性辦理規格審查者,毋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如係針對樣品
                    進行評分 (比) 以決定其優劣者,則應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
                    理,並依規定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柒  臨時動議結論:
          一  採最有利標評選,對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應具備之基本資格及其他須
              完全符合之規格、條款等條件,非屬評選項目,應先辦理審查,合格
              者始可交由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
          二  評選作業中,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個別評分表,為評選委員會之
              會議紀錄資料,應允許投標廠商申請查閱,以貫徹採購作業公開化、
              透明化原則。
          三  機關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優
              勝廠商,其評選作業既準用採購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則其優
              勝廠商之產生,自應準用採購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須經其機關首長或採
              購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四  機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組成後,如具有正當理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定須增加委員人數或撤換部分委員者,尚非不可。另未能自
              工程會建立之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而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請其
              他單位薦派者 (即僅選定參與單位,人選由該單位薦派) ,亦無不可
              ,但應注意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第一項 (具有與採購案
              相關專門知識) 及第五項規定 (先經該單位同意) 。
          五  採最有利標決標,如因第一次開標廢標,其續辦第二次開標者,尚無
              必須改選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規定。
          六  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優勝廠
              商,決標後發現該廠商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而須
              撤銷決標者,毋須經由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優勝廠商如有二
              家以上者,可依序遞補辦理議價;如僅一家者,評選委員會得否重行
              確認優勝廠商,應由評選委員會決定之。
          七  機關辦理採購,如考量廠商履約能力良窳,應採最有利標決標原則,
              不宜於訂定廠商資格條件時,僅限財團法人或學術團體投標,而排除
              有履約能力之公司或商號參標,以免不當限制競爭。
          八  工程會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訂定發布「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
              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藝文活動作業辦法」前,機關辦理藝
              文採購,如經其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有符合該條第一項第十四
              款規定情形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九  鄉鎮代表會辦理採購,其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如擔任其成立之採購評
              選委員會委員,屬內聘委員。
          捌  散會 (十二時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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