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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工採一字第 09200065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冬字第 10 期 59-61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2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6 條
旨:
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機關辦理工程採最有利標遭遇之問題 (北
部地區) 座談會」會議紀錄乙份

主    旨: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各機關辦理工程採最
          有利標遭遇之問題 (北部地區) 座談會」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09200
          458870號函辦理。

附    件:
          六  討論過程:
              經依序洽詢各與會機關意見,除下列問題外,未有機關反映評選不公
              等弊端情形。各機關表達之問題及本會答覆如后:
           (一)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略以「評選項目有子項者,
                亦應載明」,惟如子項項目較多時,非但不易訂定配分,亦對委員
                評選作業造成困擾,故建議招標文件就子項毋需規定載明配分。
                答:子項有配分者,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載明於招標文件,以資公開透明。惟如評選項目就子項無
                    訂定配分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評選項目訂有子項者,
                    其子項宜避免區分過細,以免造成評選作業之困擾。
           (二) 工程如已由設計單位規劃設計完成,且非以統包方式招標,該工程
                採購是否仍具有異質性?
                答:是否屬異質,應依據採購內容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六十六條規定認定。機關進行認定時,可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
                    法第五條之內容。此外,工程採購尚非以統包方式辦理者方可
                    認定為異質。
           (三) 某採購案,如僅部分具有異質性,則該採購案是否仍有可能認定屬
                異質之採購?
                答:是否認定異質,同前一問題之答覆。惟是否得採最有利標,宜
                    視該異質是否得歸納為「評選項目」,且足可區分不同廠商履
                    約結果之差異。
           (四) 評選委員會議時間雖已於會前逐一徵得各委員最適切時間後才排定
                ,惟正式會議時屢有外聘委員因故無法出席,造成流會,延宕採購
                時效,故建議酌修「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三
                分之一」之條文內容,降低其人數比例,以保持作業彈性。
                答:機關如屢次發生外聘委員因故無法出席之情形,建議檢討安排
                    會議時間之方式是否妥適,例如避免招標前即排定評選委員辦
                    理廠商評選之會議時間,必要時得於例假日召開。
           (五) 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時,如委員不依各評選項目逐項評分,僅直接
                評總分,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答: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 (比) 表逐項載明各受評
                    廠商之評分或序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之一
                    已有規定。
           (六) 價格應如何進行評比,方不致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載「不得以部分或全部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為計分基
                準」之規定?
                答:價格之評比,應考量該價格相對於所提供標的之成本、市價及
                    履約之商業條件之合理性,以決定其評比結果,而非與其他廠
                    商不同功能、履約條件之報價相較而決定其評比結果。
           (七) 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可否於評選前寄送評選委員先行審閱?
                答:原則上評選資料宜儘量在機關場所審查,避免攜出機關場所而
                    有洩密疑慮,影響評選公正,但如有特殊情形,例如資料較多
                    ,寄送評選委員先行審閱,尚無不可。惟應注意迴避情形,並
                    充分提醒保密規定。如成立工作小組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評比
                    報告送評選委員會討論,則無需將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寄送評選
                    委員先行審閱。
           (八) 評選委員會委員出席審查,其酬勞應如何支給?
                答: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處忠六字第一一
                    八○五號函 (公開於本會網站) 已有釋例。
           (九) 就統包及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案而言,採最有利標且決標後,標單
                詳細總表之各項目,是否可依廠商所列詳細報價內容訂約或應依機
                關核定之施工預算書詳細總表依比例折算後訂約?
                答:廠商之詳細報價內容合理者,可依其報價內容訂約。又機關可
                    將標價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合理性納入評選子項,於評選
                    時即考慮其詳細報價內容是否合理,如有標價組成不合理之情
                    形,得利用預先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之協商機制洽廠商調整。另
                    重申「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
                    單價」已列入本會訂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一。
           (一○) 決標資訊既已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公告,建議毋需再要求機
                  關依「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二點
                  之規定公告於機關網站。
                  答:上開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應公告之評選資訊,機關得併決
                      標公告 (附加說明欄) 公告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網路。
           (一一) 可否對於一億元以上之重大工程均規定得採最有利標?
                  答: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就得採行最有利標決標之情形限制已
                      有規定,尚非得以金額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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