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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城更字第 101523165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秋字第 13 期 56 頁
相關法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 19、29、32、33 條
旨:
新北市政府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等規定,公告核定「擬定新北市板
橋區民權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自 101.9.28 起實施
之
主    旨:核定「擬定新北市板橋區民權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自
          101 年 9  月 28 日起發布實施。
依    據:都市更新條例第 19、29 及 33 條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17 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計畫名稱:「擬定新北市板橋區民權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
              計畫案」。
          二、公告起迄日期:自 101  年 9  月 28 日至 101  年 10 月 27 日止
              ,共計 30 日。
          三、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
              議,應依都市更新條例 32 條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
              2 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
              於受理異議後 3  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
              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
              復期限 3  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
              濟。
          四、土地改良物預定公告拆遷日: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19 條
              規定由實施者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預定公告拆遷日為準,
              惟日期應自本公告期滿 2  個月後為之。
          五、權利變換範圍內禁止事項: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六、前項禁止期限自 101  年 9  月 28 日至 103  年 9  月 27 日止,
              共計 2  年。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
          七、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19 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
              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核定發布日起 10 日內,通
              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預定公告拆遷日。如為政府代管或法院
              強制執行者,並應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前項權利變換計畫公告
              期滿至預定公告拆遷日,不得少於 2  個月。
          八、內容詳見本案事業計畫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書,其餘未盡事項悉依都市
              更新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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