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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勞福字第 094014788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4 年夏字第 2 期 30 頁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56、56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3、50 條
旨:
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
規定,按月於 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

主    旨: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
          規定,按月於 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乙案,釋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3  月 15 日勞動四字第 0940012420
              號函辦理。
          二、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乃「勞動基準法」 (舊制) 第 56 條
              所課予雇主必須為勞工退休金預作準備之制度,復依現行「勞工退休
              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係由雇主考量勞工年資、薪資結構
              、流動率、今後 5  年退休勞工人數…等因素,在「事業單位每月薪
              資總額 2% 至 15%  範圍內」擬定提撥率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且有關提撥率擬定或調整,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之規定,其係規範 94 年 7  月 1 
              日新制施行以後,雇主須為事業單位內仍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繼續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未來發給勞工退休金之用;若違反
              者依該條例第 50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月連續處罰。本會已建置網路試算軟體於本會網站 (http:
              //web.cla.gov.tw/trial/lr.asp)  以供事業單位試算運用參考,事
              業單位亦自行或委託專業人士計算應有之提撥率,法令並無規定一定
              要委由精算師計算,併予敘明。
          四、有關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標準,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
              理辦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本會曾以 (82) 台勞動三字第 48674
              號、 (82) 勞動三字第 76414  號函釋在案,「退休準備金已達目前
              全體勞工日後符合退休要件請領退休金之總額現值時」,即可依規定
              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暫停提撥之申請。本會網頁上提供之試算軟體因
              考量流動率 (勞工退出率) 之因素,與前述可申請暫停提撥之標準不
              同,故如事業單位已達致該試算結果所建議之提撥金額,但未達暫停
              提撥之要件時,事業單位仍須在「事業單位每月薪資總額 2% 至 15%
              範圍內」繼續依法提撥之。
正    本:本縣各事業單位、本府所屬各單位
副    本:本府勞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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