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4 年夏字第 2 期 30 頁
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 規定,按月於 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
主 旨: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 規定,按月於 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乙案,釋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3 月 15 日勞動四字第 0940012420 號函辦理。 二、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乃「勞動基準法」 (舊制) 第 56 條 所課予雇主必須為勞工退休金預作準備之制度,復依現行「勞工退休 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係由雇主考量勞工年資、薪資結構 、流動率、今後 5 年退休勞工人數…等因素,在「事業單位每月薪 資總額 2% 至 15% 範圍內」擬定提撥率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且有關提撥率擬定或調整,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之規定,其係規範 94 年 7 月 1 日新制施行以後,雇主須為事業單位內仍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繼續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未來發給勞工退休金之用;若違反 者依該條例第 50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月連續處罰。本會已建置網路試算軟體於本會網站 (http: //web.cla.gov.tw/trial/lr.asp) 以供事業單位試算運用參考,事 業單位亦自行或委託專業人士計算應有之提撥率,法令並無規定一定 要委由精算師計算,併予敘明。 四、有關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標準,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 理辦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本會曾以 (82) 台勞動三字第 48674 號、 (82) 勞動三字第 76414 號函釋在案,「退休準備金已達目前 全體勞工日後符合退休要件請領退休金之總額現值時」,即可依規定 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暫停提撥之申請。本會網頁上提供之試算軟體因 考量流動率 (勞工退出率) 之因素,與前述可申請暫停提撥之標準不 同,故如事業單位已達致該試算結果所建議之提撥金額,但未達暫停 提撥之要件時,事業單位仍須在「事業單位每月薪資總額 2% 至 15% 範圍內」繼續依法提撥之。 正 本:本縣各事業單位、本府所屬各單位 副 本:本府勞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