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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305970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11 期 14-15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3 條
旨:
有關公務人員捐贈器官而住院評估其住院觀察期間,宜由服務機關衡酌實
際需要,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核給器官捐贈假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捐贈器官而住院評估是否適合進行活體肝臟捐贈,事後經醫
          院評估確認不適合移植,其住院觀察期間,宜由服務機關衡酌實際需要,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核給器官捐贈假,請  查
          照轉知。
說    明: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局考字第09300
              26758號書函辦理。
          二、檢附附件影本乙份。

附    件:銓敘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部法二字第0932399499號
主    旨:貴局員警黃君為捐贈器官而住院評估是否適合進行活體肝臟捐贈,其於住
          院觀察期間,得否核給器官捐贈假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南縣警人字第○九三○○一四五四五號
              函。
          二、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以下簡稱請假規
              則) ,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
              際需要給假。」其修法說明略以:「……茲以各界對於骨髓及器官捐
              贈行為均持肯定看法,且查目前國外 (如美國、日本等) 對於骨髓捐
              贈已有給假之規定,為鼓勵公務人員捐贈骨髓或器官,並考量其休養
              之需,爰增本款規定……。」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人員捐贈骨髓或
              器官,並由服務機關視實際需要核給「骨髓捐贈假」或「器官捐贈假
              」,以令當事人休養。本案黃君為捐贈肝臟而住院進行評估觀察,其
              事後雖經醫院評估確認不適合進行活體移植,致無器官捐贈移植之情
              事,惟審酌該款立法意旨,其住院評估觀察期間,應係器官捐贈行為
              之必要過程,仍宜由服務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給器官捐贈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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