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11 期 14-15 頁
有關公務人員捐贈器官而住院評估其住院觀察期間,宜由服務機關衡酌實 際需要,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核給器官捐贈假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捐贈器官而住院評估是否適合進行活體肝臟捐贈,事後經醫 院評估確認不適合移植,其住院觀察期間,宜由服務機關衡酌實際需要,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核給器官捐贈假,請 查 照轉知。 說 明: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局考字第09300 26758號書函辦理。 二、檢附附件影本乙份。 附 件:銓敘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部法二字第0932399499號 主 旨:貴局員警黃君為捐贈器官而住院評估是否適合進行活體肝臟捐贈,其於住 院觀察期間,得否核給器官捐贈假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南縣警人字第○九三○○一四五四五號 函。 二、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以下簡稱請假規 則) ,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 際需要給假。」其修法說明略以:「……茲以各界對於骨髓及器官捐 贈行為均持肯定看法,且查目前國外 (如美國、日本等) 對於骨髓捐 贈已有給假之規定,為鼓勵公務人員捐贈骨髓或器官,並考量其休養 之需,爰增本款規定……。」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人員捐贈骨髓或 器官,並由服務機關視實際需要核給「骨髓捐贈假」或「器官捐贈假 」,以令當事人休養。本案黃君為捐贈肝臟而住院進行評估觀察,其 事後雖經醫院評估確認不適合進行活體移植,致無器官捐贈移植之情 事,惟審酌該款立法意旨,其住院評估觀察期間,應係器官捐贈行為 之必要過程,仍宜由服務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給器官捐贈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