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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305625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8 期 19-20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4 條
旨:
補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主    旨:補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銓敘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三七○七四七
              號令辦理。
          二、抄附前項銓敘部令。

附    件:銓敘部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部法二字第○93237○747號
全文內容:為補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如下:
          一、縣政府得授權各鄉 (鎮、市) 公所核定公務人員考績 (年終、另予考
              績) 案件;經授權之各鄉 (鎮、市) 公所所屬托兒所、圖書館或清潔
              隊,因係隸屬各鄉 (鎮、市) 公所,其所屬職員之考績 (年終、另予
              考績) 案件,仍應由各鄉 (鎮、市) 公所核定。
          二、各鄉 (鎮、市) 公所考績考列甲等之人數比例仍應由縣政府統籌計算
              ;各鄉 (鎮、市) 公所所屬之托兒所、圖書館或清潔隊之考績考列甲
              等人數比例,應併各鄉 (鎮、市) 公所統籌計算。
          三、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公務人員考績案,仍應由縣政府統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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