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補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銓敘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三七○七四七
號令辦理。
二、抄附前項銓敘部令。
附 件:銓敘部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部法二字第○93237○747號
全文內容:為補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如下:
一、縣政府得授權各鄉 (鎮、市) 公所核定公務人員考績 (年終、另予考
績) 案件;經授權之各鄉 (鎮、市) 公所所屬托兒所、圖書館或清潔
隊,因係隸屬各鄉 (鎮、市) 公所,其所屬職員之考績 (年終、另予
考績) 案件,仍應由各鄉 (鎮、市) 公所核定。
二、各鄉 (鎮、市) 公所考績考列甲等之人數比例仍應由縣政府統籌計算
;各鄉 (鎮、市) 公所所屬之托兒所、圖書館或清潔隊之考績考列甲
等人數比例,應併各鄉 (鎮、市) 公所統籌計算。
三、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公務人員考績案,仍應由縣政府統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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