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4 期 9-10 頁
現職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前段所 定情事之一,其免職生效日期應為權責機關發布免職令合法送達之日
主 旨:現職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前段所 定情事之一,並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免職時,其免職生效日期應為 權責機關發布免職令合法送達之日;銓敘部歷次函釋與此未合者,均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銓敘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三七○七一三號令 辦理。 二、檢附前項銓敘部令抄本乙份。 附 件:銓敘部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部法二字第0932370713號 全文內容:一、現職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前 段所定情事之一,並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免職時,其免職生效 日期應為權責機關發布免職令合法送達之日;本部歷次函釋與此未合 者,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二、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而繫屬司法機關審判中者,應與該 管司法機關切實聯繫,了解訴訟進行情況,俾於判刑確定後,依前開 規定及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