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10 期 22-24 頁
有關公務人員及聘僱人員於娩假期間,擔任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及兩項公 民投票選務工作人員補休疑義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及聘僱人員於娩假期間,擔任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及兩項公 民投票選務工作人員補休疑義一案,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局考字第09300 14586號書函辦理。 二、檢附原書函影本乙份。 附 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局考字第0930014586號 主 旨:公務人員及聘僱人員於娩假期間,擔任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兩項 公民投票選務工作人員,得否補休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人考字第○九三○○二二一八七號函。 二、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略以:「 ……請假方式,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準此,各機關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僱用之人員,其各項假別之請假方式,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 三、案經轉准銓敘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三六五二六八 號書函釋略以,查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 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次查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後,給 娩假四十二日……娩假……應一次請畢。」復查該部七十九年十二月 十一日七九台華法一字第○四九四五三六號函略以,娩假之規定,係 基於女性公務人員因產後身體虛弱,確需持續療養之事實訂定,故不 宜比照婚假於一定期間內分段申請。再查該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八一台華法一字第○六七三九七二號函略以:「分娩假尚未期滿前, 為應服務機關業務需要,自願提前銷假上班者,是否得改發加班費疑 義……基於維護母體健康考量,似非所宜。」是以,女性公務人員因 產後需持續療養而核給之娩假,均應依規定一次請畢,並無分次核給 之情形;如因業務需要而自願提前銷假上班者,該縮短部分之假期, 不得改發加班費或另給補休。本案澎湖縣政府約僱人員洪員娩假期間 擔任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兩項公民投票選務工作人員,均與 娩假核給之立法意旨,尚有未符。 四、復查本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局考字第一九五三八號書函規 定略以,「……所稱參加選務工作人員,係指事先經服務機關 (學校 ) 推薦或同意之人員;未經機關 (學校) 推薦而逕行參與選務工作, 如曾於事先向服務機關 (學校) 報備有案者,得依規定准予補假。」 本案貴府約僱人員洪員於娩假期間,擔任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及兩項公民投票選務工作人員,因未讅事前是否經服務機關 (學校) 推薦或同意,如未經同意而逕行自願參與選務工作,因與娩假核給之 立法意旨及本局前開函釋規定未符,自不得另給補休。惟如係經服務 機關 (學校) 推薦或同意參與者,承辦單位顯有疏失,經考量當事人 可歸責性較低,本次選舉勉准予補休;另為避免違背核給娩假之立法 意旨,爾後各機關 (學校) 均不得於機關同仁 (公務人員及聘僱人員 ) 娩假期間,同意其參與選務工作或以業務需要請求返回辦公處所處 理公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