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10 期 16 頁
有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之復審事件,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事宜
主 旨:有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之復審事件,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事宜,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公保字第093 0004185號函辦理。 二、檢附前函乙份。 附 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公保字第0930004185號 主 旨:有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之復審事件,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事宜,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 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 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 件,送於保訓會。」等規定觀之,本會依法為審議復審事件之專責機 關。 二、是依上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檢卷答辯時,應將復審人所提復審書原本併同答辯書層轉本會辦理, 前經本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公保字第○九二○○○七八六一號函 通知全國各主管機關在案。又原處分機關於層轉復審人所提復審書原 本及答辯書等相關文件資料時,請於復審書原本上加蓋收文日期章戳 ,俾確認該復審事件之提起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