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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303905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10 期 16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4、44 條
旨:
有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之復審事件,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事宜
主    旨:有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之復審事件,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事宜,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公保字第093
              0004185號函辦理。
          二、檢附前函乙份。

附    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公保字第0930004185號
主    旨:有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之復審事件,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事宜,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
              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
              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
              件,送於保訓會。」等規定觀之,本會依法為審議復審事件之專責機
              關。
          二、是依上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檢卷答辯時,應將復審人所提復審書原本併同答辯書層轉本會辦理,
              前經本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公保字第○九二○○○七八六一號函
              通知全國各主管機關在案。又原處分機關於層轉復審人所提復審書原
              本及答辯書等相關文件資料時,請於復審書原本上加蓋收文日期章戳
              ,俾確認該復審事件之提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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