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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303831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9 期 19-20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14 條
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其涉訟輔助費用之新舊法規適用疑義一案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其涉訟輔助費用之新舊法規適用疑義一案
          ,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公保字第093
              0003731號函辦理。
          二、檢附前項函影本乙份。

附    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公保字第0930003731號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新舊法規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府人二字第○九三○三四二六
              八六號函。
          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
              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詢貴府人員
              於八十五年間因案涉訟,現於高等法院更二審程序中,其涉訟輔助費
              用究應依修正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或修正後之新法予以核發
              一節,茲以前開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已修正發布,除申請
              人係於舊辦法時提出申請,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所變更,應有
              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外,倘於新辦法施行後始行
              提出申請者,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輔助。
          三、另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
              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
              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及稽徵機關核
              算九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 (一) 規定:「民事訴訟、刑
              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 (即原省轄市,以下同) 四○、○
              ○○元,在縣三五、○○○元……。」公務人員既係委任律師於訴訟
              繫屬法院為其處理事務,則服務機關輔助金額即應依該案繫屬法院所
              在地為判斷,而非以服務機關所在地為認定標準,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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