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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303613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8 期 26-28 頁
相關法條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8、2、33、34、38 條
旨: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哺乳時間得否合併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合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規定者,其哺乳時間如有
          調整合併一次申請時,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銓敘部函規定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局考字第093001171
              81號函辦理。
          二、檢附原函及其附件影本乙份。

附件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局考字第09300117181號
主    旨:各機關公務人員合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規定者,其哺乳時間如
          有調整合併一次申請時,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銓敘部函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條規定:「 (第一項)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
              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第二項) 本法於公務人員……亦適用之
              。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第
              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
              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
              度。 (第二項)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二、各機關公務人員合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規定者,其哺乳時
              間能否集中一次申請疑義,案經轉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勞動三字第○九三○○一二四五二號書函略以:「……查兩性
              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旨在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育兒,如
              受僱者確有親自哺乳之需要而提出申請,雇主應依法給予。至於勞資
              雙方協商約定將哺乳期間集中一次申請,自無不可,惟哺乳時間仍應
              含在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復經轉准銓敘部九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部管二字第○九三二三五一九九六號書函略以:「……『公務人
              員協會法』第七條規定:『 (第一項)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
              得提出協商:一、辦公環境之改善。二、行政管理。三、服勤之方式
              及起訖時間。……』茲以各機關女性公務人員如合於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十八條之法定構成要件者,其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是以,在法
              定上班時數不變前提下,有關公務人員哺乳時間合併與否問題,依兩
              性工作平等法第二條及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
              由公務人員以個人身分與服務機關約定,亦得透過公務人員協會與服
              務機關協商。」
          三、檢附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銓敘部函影本各一份,併請參考。

附件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勞動三字第0930012452號
主    旨:所詢有關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哺乳時間是否可合併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局考字第○九三○○○八
              二四八號函轉電子郵件辦理。
          二、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旨在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育
              兒,如受僱者確有親自哺乳之需要而提出申請,雇主應依法給予。至
              於勞資雙方協商約定將哺乳期間集中一次申請,自無不可,惟哺乳時
              間仍應含在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另,所詢公務機關可否同意所屬員
              工將哺乳時間集中一次申請以及各機關間之方式可否不一致等疑義,
              非屬本會權責範圍,請逕向銓敘部洽詢為宜。

附件  三:銓敘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部管二字第0932351996號
主    旨:關於請就陳○雄君所詢「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所定哺乳時間得否合
          併表示意見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局考字第○九三○○○九八九七號
              書函。
          二、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條規定:「 (第一項)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
              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第二項) 本法於公務人員……亦適用之。」
              同法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
              分鐘為度。 (第二項)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復查公務人
              員協會法第七條規定:「 (第一項)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
              提出協商:一、辦公環境之改善。二、行政管理。三、服勤之方式及
              起訖時間。……」茲以各機關女性公務人員如合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十八條之法定構成要件者,其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是以,在法定
              上班時數不變前提下,有關公務人員哺乳時間合併與否問題,依兩性
              工作平等法第二條及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由
              公務人員以個人身分與服務機關約定,亦得透過公務人員協會與服務
              機關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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