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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203499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夏字第 10 期 72-7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7、30、44、77、78、84 條
旨:
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為申訴函
復時,應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
主    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施行後,貴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管理措
          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為申訴函復時,應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等,以確保公務人員請求救濟之權益,請查照
          。
說    明:一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公保字第○九二
              ○○○三五一一號函辦理。
          二  抄附前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原函影本乙份。

附    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公保字第○九二○○○三五一一號
主    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施行後,貴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管理措
          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為申訴函復時,應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等,以確保公務人員請求救濟之權益,請查照
          轉知。
說    明:一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案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就
              相關救濟程序及審理程序多作修正,即將移請  總統公布施行。
          二  依修正通過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已明定提起復審之期限,不再
              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且提起復審,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會提起,又現行法對提起申訴並無期間之限制規
              定,依修正通過之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申訴
              ,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亦已明
              定申訴提起之期限,次按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提起申訴,應向
              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是提起申訴,應自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
              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另提起復審、再
              申訴應自行政處分、申訴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所稱之「
              三十日」均屬法定救濟期間,公務人員逾越救濟期間,請求救濟,即
              生失權效果。
          三  次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已規定機關為行
              政處分應告知救濟期間及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及未告知或告知
              錯誤之效果。復按修正通過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
              ,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
              」申訴、再申訴程序依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亦準用上開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是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為申訴函復時,均應告知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
              不服之管轄機關等,所告知期間有錯誤,未通知更正,或未為告知,
              致公務人員遲誤請求救濟期間時,其如於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函復達到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救濟,將不認為
              係逾越法定救濟期間。
          四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施行後,為避免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函復長期陷於不安定狀態,爰請  貴機關
              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
              函復,均應依上開規定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並
              保障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權益。
          五  檢附修正通過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條文乙份,本會業已將本法條文登載
              於本會網站 (www.csptc.gov.tw)  最新消息項下,請多加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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