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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2034468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夏字第 9 期 35-36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03、4 條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施行後,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將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儘速移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

主    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施行後,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將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儘速移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
          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公保字第○九二
              ○○○三四六七-A號函辦理。
          二  抄附前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原函影本乙份。

附    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公保字第○九二○○○三四六七-A號函
主    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施行後,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將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儘速移轉本會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案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就
              相關救濟程序及審理程序多作修正,即將移請總統公布。
          二  依修正通過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之
              復審、再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是以,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已
              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取消再復審程序,並明定復審事件
              統一由本會審議決定之。復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第一
              項)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
              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
              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第二項) 本法修正施行
              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
              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是依上開規定,於本法修
              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應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之。準此,
              原復審管轄機關現處理中之復審事件,請儘速審議決定,至尚未能終
              結之復審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因原復審管轄機關已無管轄權,
              則請將該尚未經復審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復審事件,儘速移由本會
              依法辦理。又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
              改依本法所定程序審理者,如尚未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亦
              請依上開規定,儘速移由本會改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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