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夏字第 9 期 35-36 頁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施行後,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將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儘速移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
主 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施行後,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將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儘速移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 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公保字第○九二 ○○○三四六七-A號函辦理。 二 抄附前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原函影本乙份。 附 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公保字第○九二○○○三四六七-A號函 主 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施行後,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將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儘速移轉本會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案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就 相關救濟程序及審理程序多作修正,即將移請總統公布。 二 依修正通過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之 復審、再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是以,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已 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取消再復審程序,並明定復審事件 統一由本會審議決定之。復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第一 項)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 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 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第二項) 本法修正施行 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 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是依上開規定,於本法修 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應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之。準此, 原復審管轄機關現處理中之復審事件,請儘速審議決定,至尚未能終 結之復審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因原復審管轄機關已無管轄權, 則請將該尚未經復審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復審事件,儘速移由本會 依法辦理。又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 改依本法所定程序審理者,如尚未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亦 請依上開規定,儘速移由本會改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