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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203446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夏字第 9 期 34-35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3、27、77、84 條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生效後,公務人員對於修正生效前之管理措施或處置
,如有不服得於本法修正生效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

主    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生效後,公務人員對於修正生效前之管理措施或處置
          ,如有不服得於本法修正生效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公保字第○九二
              ○○○三四六七-B號函辦理。
          二  抄附前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原函影本乙份。

附    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公保字第0920003467-B號
主    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生效後,公務人員對於修正生效前之管理措施或處置
          ,如有不服得於本法修正生效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案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就
              相關救濟程序及審理程序多作修正,即將移請總統公布。
          二  依修正通過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提
              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業已明定申訴事件之提起期限為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從而,於本法修正生效後,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
              條件之處置,公務人員提起申訴之法定期間為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
              次日起三十日。
          三  惟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 公務人員對
              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
              出申訴、再申訴。 (第二項) 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
              ,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
              出再申訴。」茲以修正前之本法對於申訴事件之提出期間並未限制,
              僅須案件事實發生之時點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本法公布生效後,無
              論其發生時點距提出申訴之時點為何,均得提出。對照修正條文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三十日之限制,公務人員如對發生於本法修正
              生效前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不服,而於修正生效後提起申訴,其申訴期
              限宜有過渡規定,本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避免無條件逕為溯及既往
              之適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及第八十四條意旨,對發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之管理措施或處置
              不服之公務人員,得於本法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救濟,俾符合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修正意旨,並保障公務人員原有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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