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夏字第 1 期 18-19 頁
有關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實習教師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得否併計為休 假年資疑義一案
主 旨:有關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實習教師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得否併計為休 假年資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銓敘部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九二二二二六一一三 號書函辦理。 二 檢附原書函影本一份。 附 件:銓敘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部法二字第○九二二二二六一一三號 主 旨:關於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實習教師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得否併計為休 假年資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天人字第○九一六○三七七七 ○○號函。 二 查本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七六五號函釋 略以:「經函准教育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 (九一) 人 (二) 字 第九一○七○一九四號書函略以,師資培育法第八條規定,取得實習 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 者,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 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實習教師應在教育實習機 構,由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學實習。故依上開規定,實習教 師從事教育實習係屬師資培育過程之一環,其須在實習輔導教師指導 下從事教育實習,係學習階段,非實際任職,未佔學校編制員額。本 部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 (八八) 人 (二) 字第八八一五六 六六五號函釋,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尚不得採教育實習年資併計休假。 另基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代課,代理教師折抵教育實習』之規 定,考量教育實習年資既不得併資休假,為求衡平,以代課、代理教 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者,該用為折抵之年資,亦不得再行併資休假。 」是以,有關實習教師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仍不得併計休假。 三 本案關於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之實習教師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得 否併計為休假年資疑義,經函准教育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二月十七 日台人 (二) 字第○九一○二○一○一五、○九二○○二○○九二號 書函意見及所附資料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之 公立學校實習教師,依師範教育法規定係占實缺實習及可單獨教學並 支領合格教師薪資。是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 後之公立學校實習教師,性質顯有不同,是以,如係八十三年二月七 日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後之公立學校實習教師年資,仍應依上開本部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七六五號函釋辦理, 尚不得併計休假;如係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師資培育法公佈施行前之公 立學校實習教師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同意併計為休假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