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3175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202094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春字第 11 期 30-34 頁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14、58、63、7、8、89、9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8、19、22、23 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4、15 條
旨:
檢送各機關辦理申訴、復審業務參考資料乙份
主    旨:為避免各機關辦理申訴、復審業務之作業疏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仍依往例將九十一年度審理經決定撤銷之保障案件,較為常見之撤銷原
          因予以類型化分析並摘述其要旨,以為各機關辦理申訴、復審業務之參考
          ,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公保字第○九二○
              ○○一六八八號函辦理。
          二  抄附前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及各機關辦理申訴、復審業務
              參考資料。

附    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公保字第0920001688號
主    旨:檢送各機關辦理申訴、復審業務參考資料乙份,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本會民國九十二年第一次會務會議決定辦理。
          二  本會前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公保字第九一○二三四二號函送各機
              關辦理申訴、復審業務參考資料乙份在案。茲為避免各機關辦理申訴
              、復審業務之作業疏失,仍依往例將九十一年度本會審理經決定撤銷
              之保障事件,較為常見之撤銷原因予以類型化分析並摘述其要旨,以
              為各機關辦理申訴、復審業務之參考。

附    件:各機關辦理申訴、復審業務參考資料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再復審
          ,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
          ,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十八條、第十九條、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茲將九十一年經保訓會決定撤銷之保障案件,就
          較為常見之撤銷原因摘要析述如次,俾作為各機關辦理申訴、復審業務之
          參考。
          一  有關辦理考績 (成) 業務部分
              按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考成) 業務,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等相關
              規定辦理之,惟經保訓會審理發現有下列瑕疵而予以撤銷者:
           (一) 評定考績時,未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分別評分,即逕評
                定其總分;或各細目分數總和與各項目分數未符;或各項目總和分
                數與初評分數未符。
           (二)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除
                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
                核外,未經其主管人員評擬,即逕由機關長官決定考績分數,或考
                績表直屬長官欄係由受考人自評。
           (三) 各機關辦理調任人員之考績 (成) 時,應向前任職機關調取其平時
                考核紀錄及其他有關資料,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未
                予調閱並將該段期間之平時考核併予審酌,即與法未合。
           (四) 各機關辦理借調人員之考績 (成) 時,應向借調機關調取其平時考
                核紀錄及其他有關資料,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故考績
                表考核項目未由其本職機關長官評擬,而由不同服務機關 (如借調
                機關) 之長官評擬,即與法未合。
           (五) 辦理考績時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例如:
                1 考績委員每滿三人即應有一人以票選產生,惟有部分機關之考績
                  委員會票選委員人數及產生方式未符合此規定。
                2 票選委員之產生,未以本機關全體職員為選舉人投票產生。
                3 考績委員會委員係職司初核該機關定有職稱官等人員之考績事宜
                  ,自應由機關內職員擔任,惟有部分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委員由工
                  友擔任,並參與討論與表決,於法未合。
           (六) 考績委員會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開會,並於開會時由主席將
                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相互審閱、核議分數及
                表決。故機關雖已組織考績委員會,惟於辦理考績時,係由人事室
                以專簽方式,簽會各考績委員審核完成後,再簽報機關首長覆核,
                即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不合。
           (七) 機關首長與考績委員會主席應分屬二人,若機關首長又為考績委員
                會主席,則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由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
                之程序,將失其意義。
           (八) 機關長官對於考績委員會初核結果有異議,未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而於覆核時逕行改核考績分數;或對復議結果不同意而予以變更時
                ,未於考績表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
           (九) 平時考核獎懲紀錄,欠詳實、或疏漏填載於考績表;或未註明是否
                併入增減總分。
           (一○) 考績委員會以非屬受考人考核期間之違誤事件列為初核項目,而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
          二  有關辦理獎懲業務部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
              之規定,除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
              委員會外,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以初核或核議機關職員及直屬機
              關首長年終考績 (成) 、另予考績 (成) 、專案考績 (成) 及平時考
              核之獎懲。是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獎懲時,自應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
              法相關規定及各機關有關獎懲之規定辦理之,惟經保訓會審理發現有
              下列瑕疵而予以撤銷者:
           (一) 懲處未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或雖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
                但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
           (二) 懲處所依據之事實與法令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 懲處事實未經查明或認定有誤。
           (四) 懲處令未載明懲處之法令依據;或僅記載懲處法令,而未載明懲處
                法令之具體條文。
           (五) 懲處時依據之法令有誤。如應適用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
                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之規定懲處,卻引用財政部所訂之稅務關務人員
                服務獎懲辦法之規定予以懲處。
          三  有關辦理調任業務或工作指派部分
              按各機關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機關首長
              於考量屬官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需要,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得調
              整屬官職務,惟仍有據以調任之基礎事實與規定未盡相符;或辦理工
              作指派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等情事,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者。
          四  有關辦理申訴程序有違相關規定或未依法申訴函復部分:
           (一)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服務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應否組成申訴委員會並
                無規範,而各機關為保障公務員權益,依職權訂定申訴案件之處理
                程序規定,如未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是以
                ,服務機關如依職權訂有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以作規範
                ,則該機關對所屬員工所提出之申訴,即應依其所定之程序處理之
                。惟有服務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時未依該機關所自訂之申訴評議規定
                處理,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二) 管理措施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撤銷後,該管理措施已不存在,服務
                機關依保訓會決定意旨,經重新審酌後,另為新管理措施,如當事
                人對之不服提出申訴,服務機關自應依法為申訴函復,惟部分機關
                誤以為已經再申訴決定,而不予處理,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五  有關申訴函復機關錯誤部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訴函復應由服務機關作成,所稱
              之服務機關,係指具有組織法規依據、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對外行文
              等要件之機關而言,且參照訴願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公務人員所申訴之具體事實如係以上級機關之名義發布者,則其服務
              機關之認定,自以該權責發布機關為準,反之,則以實際任職機關為
              服務機關,以確保公務人員權益。亦即以有權責處理申訴人申訴事項
              之機關作為認定服務機關之基準;至該機關於處理程序上,應否報經
              上級機關核定,當非所問。惟經保訓會審理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予以
              撤銷者:
           (一) 非由權責發布機關受理申訴案件並為申訴函復。例如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所為之管理措施,由該局臺北運務段受理並為申訴函復;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為之管理措施,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理並為
                申訴函復等。
           (二) 各機關之內部單位於處理申訴案件時,逕以該內部單位之名義為申
                訴函復。例如各部會之人事處 (室) 、主計處等。
          六  有關救濟程序誤用部分
              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提起救濟,例如
              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留職停
              薪,應依復審、再復審程序為之,惟部分機關以申訴程序處理,經保
              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七  有關復審決定機關管轄錯誤或未依法作成復審決定部分
           (一)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
                願。」是公務人員提起復審自應向原處分機關遞送復審書,由該機
                關向復審管轄機關檢卷答辯。而復審管轄機關則應依訴願法第四條
                、第五條規定認定之。惟有原處分機關或原決定機關,未注意訴願
                法有關管轄層級規定,仍逕為復審決定,例如行政院各部會所為之
                行政處分,其復審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惟原處分機關各部會仍作
                成復審決定,核有違誤,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九條
                規定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並應作成復審決定書送達復審人及原
                行政處分機關,惟部分機關未依法作成復審決定,逕以函復為之,
                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八  有關復審期間認定有誤部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準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為之,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載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惟部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送達受處分人時,所為行政處分未依上
              開規定記載,自不得逕行推論復審人提起救濟逾越法定期間,經保訓
              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九  有關行政處分未查明具體事實或無法規依據或未記載法令依據部分:
           (一) 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係依有效之規範,結合事實的確認後,
                所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惟經保訓會審理發現有原處分
                機關未查明相關事實,即逕行認定,例如再復審人究係何時向人事
                單位提出改敘申請,即有查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於未釐清時點即
                逕以某年某日為其改敘生效日期;或公務人員成殘事實日期尚未查
                明之前,原處分機關即拒絕核發公保殘廢給付;或原處分機關未經
                查明再復審人是否經指派為火場鑑識工作,即逕予否准發給鑑識加
                給。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二) 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金錢給付,如須直接自應發數額中扣回其
                應賠償機關之款項者,應有法規依據,惟機關在法規未授權情形下
                ,即直接自應發數額中扣回,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三) 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載明
                其法令依據,其未記載者,與法未合,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