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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107085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13 期 40-42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10、4 條
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傷病,經機關核給公假療治期滿銷假上班之程序及公假
期間可否請領不休假加班費等疑義一案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因公傷病,經機關核給公假療治期滿銷假上班之程序及公假
          期間可否請領不休假加班費等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局考字第○91○○4
              7154號書函轉銓敘部同年月三日部法二字第○9122○○23
              3號書函辦理。
          二  檢附原函影本一份。

附    件:銓敘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二○○二三三號
主    旨:所詢公務人員因公傷病,經機關核給公假療治期滿銷假上班之程序及公假
          期間可否請領不休假加班費等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局考字第○九一○○
              三七一八八號函轉台端同年月十二日致該局請釋函辦理。
          二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 (第五款)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
              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次查本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79  臺華法一字第○三五一七六八號函釋略以:「……七十九年元月
              四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
              、發病……休養或療治,而仍不能銷假到公者,如有合法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並經機關首長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得續給公假,但每次
              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並與住院期間原已核給之公假合併計算仍不得逾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四款 (現為第五款) 所定二年之最後期限
              。……』」是以,依上開規定請公假者,係由機關根據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以為認定核給公假期間及方式之依據,如確有長期休養
              或療治必要者,每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期滿即應銷假上班,程序上
              依各機關差勤管理規定辦理;再如有續給公假之必要者,得由機關根
              據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再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審酌認定核給之。但每
              次最長均以三個月為限,且自機關原已核給公假之日起算,不得超過
              二年。
          三  復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 (第一項)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
              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
              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
              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
              少半日。 (第二項)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
              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
              棄。……」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一點規定:
              「公務人員當年具有十四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十四
              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
              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
              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
              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
              休假加班費。」另查考試院 (59) 考台秘二字第二二六八號令規定:
              「各機關確因公務需要停止休假人員,得按日計發加班費。」再查本
              部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72 台楷典三字第六二四三○號函規定:「…
              …案內公務人員既已因公受傷而不能到公執行職務,自亦不宜核發不
              休假 (按:現為未休假) 加班費。」依上開規定,除業務性質特殊機
              關之公務人員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
              應全部休畢 (按:應休假之休假補助另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
              員休假改進措施辦理) ;至未休假加班費之核發,必須於年度內得以
              到公執行公務期間,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
              勤,始得核實按到公日數,計發未休假加班費。
          四  本案據台端來函所述,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止,經機關核給公假療治,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銷假上班,其程
              序請依服務機關差勤管理規定辦理。至九十年度全年既已因公受傷而
              不能到公執行職務,自不核發未休假加班費;又九十一年度雖有三十
              日休假之權利,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銷假上班後,實際於年度內
              得以到公執行公務期間僅有二十一日,扣除應休假之十四日後,僅餘
              七日。故台端九十一年度擬請領未休假加班費者,僅得於該七日期間
              內,依確實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始得核實按到公日
              數計發;所餘九日之休假得依規定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如於第三
              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且保留實施之休假,不得列抵次年及第三
              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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