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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105228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13 期 26-27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3 條
旨:
有關公務人員之親屬亡故後,如遺體捐贈醫學院者,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規定,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喪假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之親屬亡故後,如遺體捐贈醫學院者,仍得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規定,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喪假一案,請查照並轉知。
說    明: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局地字第○91○○11
              16○號函辦理。
          二  檢附原函影本乙份。

附    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局地字第○91○○1116○號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之親屬亡故後,如遺體捐贈醫學院者,仍得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規定,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喪假,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銓敘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七三七
              三九號書函辦理,並復台端箋函。
          二  案經轉准銓敘部右項書函復略以,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公務人員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喪假得
              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復依遺體捐贈暨處理過程
              規定:遺體防腐至少需一年,才可以作教學解剖。從防腐措施到教學
              結束、火化、奉厝骨灰需要二年以上。有關公務人員之親屬亡故後,
              如遺體捐贈醫學院者,其於百日內請喪假疑義,以遺體自捐贈至奉厝
              需二年以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公務人員仍得依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規定,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喪假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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