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13 期 26-27 頁
有關公務人員之親屬亡故後,如遺體捐贈醫學院者,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規定,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喪假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之親屬亡故後,如遺體捐贈醫學院者,仍得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規定,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喪假一案,請查照並轉知。 說 明: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局地字第○91○○11 16○號函辦理。 二 檢附原函影本乙份。 附 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局地字第○91○○1116○號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之親屬亡故後,如遺體捐贈醫學院者,仍得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規定,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喪假,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銓敘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七三七 三九號書函辦理,並復台端箋函。 二 案經轉准銓敘部右項書函復略以,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公務人員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喪假得 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復依遺體捐贈暨處理過程 規定:遺體防腐至少需一年,才可以作教學解剖。從防腐措施到教學 結束、火化、奉厝骨灰需要二年以上。有關公務人員之親屬亡故後, 如遺體捐贈醫學院者,其於百日內請喪假疑義,以遺體自捐贈至奉厝 需二年以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公務人員仍得依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規定,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喪假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