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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104807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10 期 62-63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3 條
旨:
有關派駐國外之公務人員,其配偶祖母死亡之喪假應如何核給疑義

主    旨:有關派駐國外之公務人員,其配偶祖母死亡之喪假應如何核給疑義,請依
          銓敘部函釋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局考字第○九一○○二七九
              四八號書函轉銓敘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六
              六○三四號書函辦理。
          二  檢附原函影本乙份。

附    件:銓敘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六六○三四號
主    旨:台端函詢有關派駐國外之公務人員,其配偶祖母死亡之喪假應如何核給疑
          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局考字第○九一○○二
              六六八四號書函轉來台端同 (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致該局局長信箱
              電子郵件辦理。
          二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
              規定:…… (第六款) ……配偶之祖父母……,給喪假五日。……其
              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
              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復查本部五十六年九月四
              日 (五十六) 台為典三字第一三七八七號函釋示:「公務人員不能回
              籍奔喪,在當地舉行家祭,可給喪假。」及本部六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為典三字第一六七五四號函釋略以:「查公務人員請假,以有請假
              之事實為要件。本案黃員接獲家書,知其母於不久前死亡,雖不能回
              籍奔喪,但在當地舉行家祭,是已具有喪假之事實,可在法定範圍內
              ,依法給予喪假。」本案所詢有關派駐國外之公務人員,其配偶祖母
              死亡之喪假應如何核給疑義一節,以派駐國外之公務人員,因故不能
              回國奔喪倘在當地舉行家祭者,得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給予喪假五日
              。又其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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