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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104243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4 期 61-62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3 條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4、20 條
旨:
關於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日數,應否併
計事、病假規定

主    旨:關於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日數,應否併
          計事、病假規定,受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考列甲等之限制
          ,及扣除俸 (薪) 給等相關規定,請依銓敘部之釋函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局考字第○九一○○二四○一
              六號書函,轉銓敘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五
              七○○九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  檢送前函影本一份。

附    件:銓敘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九號
主    旨:請釋有關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日數,應
          否併計事、病假規定,受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考列甲等之
          限制,及扣除俸 (薪) 給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局考字第○九一○○二
              ○一八一號書函轉貴部同年 (六) 月十一日交人字第○九一○○三九
              五五五號函辦理。
          二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
              )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
              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
              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 (薪) 給。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
              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
              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
              過者,以事假抵銷。」揆其立法說明略以,「查兩性工作平等法將自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規定,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及病假規定辦理
              ,如以勞工為例,因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規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故
              勞工請家庭照顧假亦不發給工資,又該規則第四條規定普通傷病假未
              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則請生理假亦同。如以公務人員為
              例,公務人員請病假不扣薪,則請生理假自亦不扣薪;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規定,事假超過五日者按日扣薪,則請事假及以事假計算之家庭
              照顧假合計超過五日者,即應按日扣薪。申言之,兩性工作平等法有
              關生理假及家庭照顧假之立法用意,係在不增加雇主薪資負擔之情形
              下,保障工作人員請假之權益,並無藉新增假別縮短受僱者工時,增
              加報酬之意。是以,勞工請事假不給工資,公務人員請事假超過五日
              應按日扣薪等規定,並不因兩性工作平等法增設家庭照顧假而受影響
              ,又女性公務人員所請之生理假,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並不影
              響其薪俸。」合先敘明。
          三  有關公務人員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日數,應否併計事、病
              假規定及扣除俸 (薪) 給疑義,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公務人員在
              考績年度內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日數,應否受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考列甲等限制一節,以本部配合兩性工作平等法
              之施行及請假規則第三條有關公務人員得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且
              分別併入事假及病假日數計算等相關給假規定,為避免公務人員請家
              庭照顧假及生理假致考績評列等次時造成不利影響,爰配合修正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考績得列甲等一般條
              件及不得考列甲等條件中,涉及事、病假日數之上限規定,及同施行
              細則第三條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中相關假別日數之計算規定,業
              於本 (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函陳考試院審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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