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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102005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夏字第 8 期 35-36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10、7 條
旨:
有關申領休假補助費相關疑義

主    旨:有關申領休假補助費相關疑義一案,請依銓敘部函釋規定辦理,請查照轉
          知。
說    明:一  依銓敘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二四一三九號
              函辦理。
          二  抄附原函影本乙份。

附    件:銓敘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二四一三九號
主    旨:關於申領休假補助費相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局考字第○九一○○○
              五○七二號書函及本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法二字第二○九一六七
              八號函辦理。
          二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原第七條規定:「 (第一
              項)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
              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第二
              項)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連續服務滿十二個月後,得按當
              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該
              條第二項為:「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
              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
              ,在使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提前於次年一月起即得彈性運用
              休假,毋須連續服務滿十二個月後始得休假。惟基於本條項之修正於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並自同年一月一
              日施行,部分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初任 (再任) 之公務人員,甚或九十
              年二月、三月間,始知悉前開修正規定,其在客觀上應受信賴保護,
              本部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法二字第二○九一六七八號函爰作補
              充規定如下:
           (一) 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初任 (再任) 公務人員者,其九十年度
                休假日數之計算,同意其得適用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
                定辦理。
           (二) 九十年二月以後初任 (再任) 之公務人員,其九十一年度休假日數
                之計算,則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三  復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 (第一項)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
              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
              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次
              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一點規定:「公
              務人員當年具有十四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十四日以
              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
              假加班費。……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
              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再查
              本部六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六二) 台為典三字第一八九七一號函釋:
              「查公務人員之休假,係採按年結算為原則,每年之休假,應在當年
              度內實施,不宜追溯以往之假期補休。」依上開規定,休假補助費之
              核發,以有休假事實為前提,且不得追溯以往之假期補休及請領休假
              補助費。
          四  經查前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
              假改進措施第一點規定,休假天數未滿十四日者,均應休畢。如未休
              畢,依規定應視為放棄。本部上開九十法二字第二○九一六七八號函
              釋之補充規定,係基於對公務人員休假權益放寬之考量,爰於九十年
              十二月五日通函中央暨地方所屬機關人事機構,同意八十九年二月至
              同年十二月初任 (再任) 公務人員者,其得適用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二
              項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以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日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始
              由七日調整為十四日,如適用前開補充規定者,其當 (九十) 年度之
              應休假日數,因事實上無法執行,無法於當年度休畢,如係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經機關長官依權責查明屬實者,其九十年未休畢之應休假
              日數,得准保留至九十一年實施,如九十一年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亦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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