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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09100243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春字第 5 期 53-54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3 條
旨:
關於教師病假期間得否繼續前往進修並支領進修補助費一案

主    旨:關於教師奉准利用夜間赴研究所進修,後因重病請延長病假,病假期間得
          否繼續前往進修並支領進修補助費一案,請依教育部函釋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教育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 (九○) 人 (二) 字第九○一七六五
              九八號函辦理。
          二  抄附前項教育部函。

附    件:教育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 (九○) 人 (二) 字第九○一七六五九八號
主    旨:關於教師奉准利用夜間赴研究所進修,後因重病請延長病假,病假期間得
          否繼續前往進修並支領進修補助費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局考字第○三五五九六號
              函辦理,並復貴局九十年十月五日高市教人字第○○三○六五四號函
              。
          二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
              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
              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準此,教師經服務學校
              核准延長病假在案,其延長病假期間毋需從事教職工作,至該師利用
              非上班時間前往學校進修,雖與其服務學校之教學或業務運作尚無相
              關,得由該師視健康情形自行衡酌;惟依上開規定,因疾病「必須治
              療或休養」,始得核給病假,而延長病假更須患「重病」非短時間所
              能治癒者始得核給,其嚴重程度更甚於一般病假,渠於延長病假期間
              如能利用夜間前往進修,其身體狀況是否符合延長病假之要件,不無
              疑義,宜請權責機關或學校重新認定。
          三  至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得否支領進修費用補助一節,宜依教師進修研
              究獎勵辦法第八條有關補助進修、研究費用之規定,衡酌經費預算及
              業務需要等情形,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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