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1 期 12-13 頁
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併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辦理撫卹疑義
主 旨: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併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辦理撫卹時,該私立學校 教師年資得否作為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發年 撫卹金之任職年資計算一案,請依教育部函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教育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人 (三) 字第○九三○○二九九五○ 號函辦理。 二、抄附前項教育部函乙份。 附 件:教育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台人 (三) 字第0930029950號 主 旨:所詢公立學校教師併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辦理撫卹時,該私立學校教 師年資得否作為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發年撫 卹金之任職年資計算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府人退字第○九三○○四五五三六○號函 。 二、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 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第四條第一項復規 定:「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 ,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 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 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 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綜上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因病故或意外死 亡辦理撫卹,其任職十五年以上者,其遺族除得給與一次撫卹金外, 尚得另發給每年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合先敘明。 三、茲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 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本部爰據以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五 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 (現為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並訂頒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 事項」,作為辦理之依據。又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 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 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依第五十八 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 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另依該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公立學校校長 、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 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 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未參 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是以, 本案公立學校教師併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辦理撫卹時,依現行規 定,其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應領之撫卹給與,因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或由原服務私立學 校自籌經費支付,故該段私立學校教師年資尚不得作為依學校教職員 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核發一次撫卹金或年撫卹 金之任職年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