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春字第 3 期 31-33 頁
退休同仁及子女不合規定占住宿舍准予暫行緩續住之條件規定
主 旨:為基於照顧弱勢,有關各機關學校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 子女,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及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不合規定 占住宿舍,均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條件規定,請參照行政院函示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117 0號函副本辦理。 二 檢附旨揭函示影本一份。 附 件: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院授人住字第0920311170號 主 旨:基於照顧弱勢,各機關學校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 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及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不合規定占住宿 舍,均准予暫時續住宿舍,條件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七八八○號函說明 四,有關「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 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當地政府輔導安置於殘 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補充規定如下: (一) 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 無謀生能力,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 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 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且有扶養事實,其宿舍應即返還。 (二) 無前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或有互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而無受扶養事實者,宿舍管理機關應主動協助 聯繫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規定將其輔導安置於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在未安置前准暫時續住,時間以半年為限,半年輔導安置期 滿,如機關已協助安置而現住人不願接受安置或不符殘障福利機構 安置資格者,所住宿舍均應返還。 (三) 上述准予暫時續住之權宜措施,不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有關「合法現住人」之規定。 二 各機關學校經管宿舍之不合規定占用者,如係年老單身且無子女之退 休同仁,請基於照顧退休同仁及人道關懷立場,主動協助聯繫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依規定將其輔導安置於老人福利機構予以照護、養 護及安養,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如下: (一) 符合老人福利法所稱老人之退休同仁,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 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且有扶養事實 ,其宿舍應即返還。 (二) 無前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或有互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而無受扶養事實且無自有住宅者,宿舍管理機 關應主動協助聯繫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規定將其輔導安置於 老人福利機構予以照護、養護及安養。在未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 時間以半年為限。半年輔導安置期滿,如機關已協助安置而現住人 不願接受安置或不符老人福利機構安置資格者,所住宿舍均應返還 。 (三) 依法辦理退職或資遣者,比照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同仁辦 理。 (四) 宿舍管理機關以將單身年老同仁安置於單身宿舍為原則。 (五) 上開年老單身准予暫緩催討之退休同仁亦不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有關「合法現住人」之規定。 (六) 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改制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同仁可比照辦 理。 三 宿舍管理機關協助聯繫輔導安置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之執行情形及成效列入機關業務考核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