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冬字第 5 期 26-28 頁
有關公立學校教師重行退休時,其曾任私立學校已領退休給與之教師年資 ,是否應與公立學校教師年資合併計算
主 旨:有關公立學校教師重行退休時,其曾任私立學校已領退休給與之教師年資 ,是否應與公立學校教師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高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限 制一案,請依教育部函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教育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人 (三) 字第○九二○一四一八二七 號函辦理。 二 抄附前項教育部函乙份。 附 件:教育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台人 (三) 字第0920141827號 主 旨:所詢公立學校教師重行退休時,其曾任私立學校已領退休給與之教師年資 ,是否應與公立學校教師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高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限 制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九二三七三四一二○○ 號函。 二 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 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復規定:「 (第一項) 已領退休 (職、伍) 給與 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 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第二項)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 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職、伍) 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 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 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 (職、伍) 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 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依上開規定,公立學 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 另行計算。又其重行退休之年資如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其最高退休年資之採計,連同其已領退休 (職、伍) 給與或資遺給與 之年資合併計算後,不得超過三十年。惟如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 職年資,則不得超過三十五年。至已核給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 遣給與,如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 額,合先敘明。 三 茲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復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 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資遣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後再 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資遣給與,自再任 之月起,年資重新計算,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連同以前 退休資遣年資所核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所定各該最高標準 為限,以前退休資遣基數已達最高標準者不再發給,未達最高標準者 ,補足其差額。」是以,本案公立學校教師重行退休時,其如係於八 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後再任者,其曾任私立學校已領退休給與之教師年 資,應與公立學校教師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前開最高退休年資採計規 定之限制。至其如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前再任者,則尚無須合併 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