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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三字第 09204812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秋字第 7 期 24 頁
相關法條 國籍法 第 11、4 條
旨:
有關公立學校已故退休教師遺孀,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得否領受撫慰金一
案
主    旨:有關公立學校已故退休教師遺孀,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得否領受撫慰金一
          案,請依教育部函釋規定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人 (三) 字第09201048
              62號函辦理。
          二  檢附前項教育部函影本乙份。

附    件:教育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人 (三) 字第0920104862號
主    旨:所詢公立學校已故退休教師遺孀,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得否領受撫慰金一
          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人三字第○九二○一三四○六二號函
              。
          二  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支領月
              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第二
              十一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
              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
              給與標準支給。」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條
              例第十四條之一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
              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依上開規定,領
              受撫慰金遺族如有死亡、禠奪公權終身、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
              定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撫慰金權利,合先敘
              明。
          三  另查銓敘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部退四字第○九二二二六四二五三號書
              函略以,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我國國籍
              之取得及喪失,均須當事人之申請並經許可。茲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
              條第二項等規定,既對於原具中華民國國籍而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之領受撫慰金遺族,規定喪失領受權利,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對於
              自始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亦未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務人員
              死亡前申請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遺族,自不賦予撫慰金領受權。
              是以,本案公立學校已故退休教師遺孀,其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自不具領受撫慰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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