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秋字第 7 期 24 頁
有關公立學校已故退休教師遺孀,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得否領受撫慰金一 案
主 旨:有關公立學校已故退休教師遺孀,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得否領受撫慰金一 案,請依教育部函釋規定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人 (三) 字第09201048 62號函辦理。 二 檢附前項教育部函影本乙份。 附 件:教育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人 (三) 字第0920104862號 主 旨:所詢公立學校已故退休教師遺孀,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得否領受撫慰金一 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人三字第○九二○一三四○六二號函 。 二 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支領月 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第二 十一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 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 給與標準支給。」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條 例第十四條之一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 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依上開規定,領 受撫慰金遺族如有死亡、禠奪公權終身、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 定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撫慰金權利,合先敘 明。 三 另查銓敘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部退四字第○九二二二六四二五三號書 函略以,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我國國籍 之取得及喪失,均須當事人之申請並經許可。茲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 條第二項等規定,既對於原具中華民國國籍而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之領受撫慰金遺族,規定喪失領受權利,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對於 自始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亦未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務人員 死亡前申請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遺族,自不賦予撫慰金領受權。 是以,本案公立學校已故退休教師遺孀,其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自不具領受撫慰金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