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秋字第 5 期 10-12 頁
有關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於規定期限內,請領保險死亡給付而尚未 完成領受者,應轉知辦理補件手續
主 旨:有關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期限內,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等公法 給付而尚未完成領受者,應轉知自銓敘部文到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件手續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原申請案件一案,請依銓敘部函釋辦理,請 查照 。 說 明:一 依銓敘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部退四字第○九二二二二一七五一號函 辦理。 二 抄附前項銓敘部函乙份。 附 件:銓敘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部退四字第○九二二二二一七五一號 主 旨:有關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期限內,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等公法 給付而尚未完成領受者,請轉知自本部文到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件手續;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原申請案件,請 查照。 說 明:一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 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 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復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以下簡稱陸委 會)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陸法字第○九一○○○七八九二號書函 釋略以,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 受益人申領經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等公法給付五年期限之限制,應 係指申領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起五年內已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申請而言,因此申領人於五 年內尚未完成領受上開公法給付 (可能因文件查證、往返或其他因素 ,致五年內未及領取) ,嗣後如經主管機關核定領取,申請人仍得依 法領取上開公法給付。 二 另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請求權時效疑義一案,依 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九二三六號書函釋 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 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所稱「請求」係指符合相關外部法規之程序及方 式所為之請求。請領人於請領期限內向服務機關登記請領並送核定機 關辦理,如已具備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 之程序及方式,因其申請已具合法性,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如其申 請不具備上開辦法規定之程序及方式而可補正者,宜定相當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其申請不合法為理由駁回之,如該駁回申 請之行政處分確定,則其申請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部爰以部退二 字第○九一二二○○二三六號通函各機關以,請轉知退休公務人員已 登記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逾五年時效仍尚未核 發者,自本部文到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補件手續。 三 茲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期限屆滿時 (九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 ,本部前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四六八九 九號書函請各機關調查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一規定,請領各項公法給付之情形,經彙整尚有十三位已提出申 請領受之手續,惟迄未檢證辦理完竣。為符合相關法令及法務部函釋 意旨,爰再次通函明定補正期限,惟以大陸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文件 查證往返費時或認證手續較為繁瑣,為維護是類申領人領受之權益, 有關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已於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期限內,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等公法給付而尚未完成領 受者,請轉知自本函送達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件手續,逾期未補正者 ,則駁回原申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