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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三字第 09204357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秋字第 3 期 40 -41 頁
相關法條 私立學校法 第 57 條
旨:
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
之採計,重行規定一案

主    旨: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
          之採計,重行規定一案,請依教育部函釋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人 (三) 字第○九二○○七九三○六B
              號函辦理。
          二  抄附前項教育部函乙份。

附    件:教育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台人 (三) 字第0920079306B號
主    旨: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
          之採計,重行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辦理。
說    明:一  依本部本 (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研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
              七條條文修正施行後,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併計年資辦理退撫資
              遣時,有關合格教師之認定疑義」會議紀錄案由一之研商結論辦理。
          二  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向以專任、編制、合格、有給為原則
              。針對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年資可否併計辦
              理退休之問題,本部前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數次邀集相關機關開
              會研商並獲致結論略以,學校教職員曾任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未經辦
              理教師登記者,其辦理退休時,得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核
              定退休之主管機關審核辦理退休。至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資格因採「
              審查制」,仍須以通過審查並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方得採認併計辦
              理退休,尚不得以所具學位證書為認定標準。
          三  茲因迭有教師反映,任教當時或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致未辦理送審,
              嚴重影響當事人退休權益。
              為期審慎周妥,本部爰於本 (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度邀集相關
              機關學校開會研商,並依會議結論訂定以下採計原則:
           (一) 曾任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學校年資: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
                專任、合格、有給之年資,所稱「合格」,係指符合任教當時法令
                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退休時並由當事人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認定者。
           (二) 曾任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年資: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
                任、合格、有給之年資,所稱「合格」,係指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
                務之合格教師證書者,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為起算基準。但
                七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前,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
                其末依規定送審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且經學校出具相關證明,退
                休時並檢具現職教師證書者,得視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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