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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三字第 09202790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夏字第 5 期 24-25 頁
相關法條 教師法 第 14 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14 條
旨:
有關教師曠職期間,得否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基金費用疑義一案


主    旨:有關教師曠職期間,得否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基金費用疑義一
          案,請依教育部函釋辦理,請查照。
說    明:依據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人 (三) 字第○九二○○五○七四一號
          函辦理。

附    件:教育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台人 (三) 字第○92○○5○741號
主    旨:有關教師曠職期間,得否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基金費用疑義一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依銓敘部本 (九十二) 年四月四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三○一二六
              號書函辦理,並復貴會同年二月十一日台管業三字第○九二○三四三
              ○七二號書函。
          二  有關教育人員各類假別之核給,除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享有休
              假外,餘係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暨其相關規定辦理;查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
              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又各校得依
              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檢討曠職教師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合先敘
              明。
          三  關於公務人員曠職期間,得否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基金費
              用一節,頃經轉據銓敘部函復略以:「倘公務人員因曠職依法予以免
              職,其免職未確定前應先予停職,故應自停職之日起停止退撫基金撥
              繳,惟於未達依法應予停職前之曠職人員,亦未依法辦理留職停薪,
              因仍具公務人員身分,縱有短期曠職,亦不宜停止其繳納退撫基金之
              權利。」基於公教人員退撫衡平一致原則,教師如曠職惟未受教師法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執行者,即仍具現職教師身分,依法仍須繼續
              繳付,未便任意辦理退出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惟如其因長期曠職經學
              校依教師法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應即停止退撫基金撥繳。
          四  本部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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