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夏字第 5 期 24-25 頁
有關教師曠職期間,得否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基金費用疑義一案
主 旨:有關教師曠職期間,得否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基金費用疑義一 案,請依教育部函釋辦理,請查照。 說 明:依據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人 (三) 字第○九二○○五○七四一號 函辦理。 附 件:教育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台人 (三) 字第○92○○5○741號 主 旨:有關教師曠職期間,得否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基金費用疑義一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依銓敘部本 (九十二) 年四月四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三○一二六 號書函辦理,並復貴會同年二月十一日台管業三字第○九二○三四三 ○七二號書函。 二 有關教育人員各類假別之核給,除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享有休 假外,餘係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暨其相關規定辦理;查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 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又各校得依 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檢討曠職教師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合先敘 明。 三 關於公務人員曠職期間,得否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基金費 用一節,頃經轉據銓敘部函復略以:「倘公務人員因曠職依法予以免 職,其免職未確定前應先予停職,故應自停職之日起停止退撫基金撥 繳,惟於未達依法應予停職前之曠職人員,亦未依法辦理留職停薪, 因仍具公務人員身分,縱有短期曠職,亦不宜停止其繳納退撫基金之 權利。」基於公教人員退撫衡平一致原則,教師如曠職惟未受教師法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執行者,即仍具現職教師身分,依法仍須繼續 繳付,未便任意辦理退出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惟如其因長期曠職經學 校依教師法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應即停止退撫基金撥繳。 四 本部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