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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三字第 09107215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春字第 1 期 25-26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0 條
旨:
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其遺族之女先於當事人死亡,該先於死亡之
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具有代位繼承疑義一案
主    旨: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其遺族之女先於當事人死亡,該先於死亡之
          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請領撫慰金
          之權利等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    明:依據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 (九一)  (三) 字第9118697
          ○號書函辦理。

附    件:教育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 (九一) 人 (三) 字第九一一八六九七○號
主    旨:所詢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其遺族之女先於當事人死亡,該先於死亡之
          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請領撫慰金
          之權利等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復本 (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北市教人字第○九一三八九三二六○○
              號函。
          二  查銓敘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退四字第二○五四五二二號函略以
              ,「亡故退休人員之子女如先於其死亡,則先於其亡故之子女即喪失
              撫慰金領受權,並無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可資準用,孫子女
              惟有於亡故退休人員之所有子女均先於其死亡之情形下,始與亡故退
              休人員之『配偶』為同順序之撫慰金領受權人。故現行公務人員退休
              法暨其施行細則既已規定遺族死亡即喪失撫慰金領受權,自無法準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有關『代位繼承』之規定。」基於公教人員退
              撫衡平一致性之考量,教育人員部分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三  至所詢支 (兼) 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後,其遺族未達成協議辦理一次
              撫慰金或月撫慰金時,依本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 (九一) 人 (三)
              字第九一○八六九五四號函轉銓敘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退三字
              第二○六八二六○號書函規定,遺族仍應就領受資格及實際需要,於
              領受期限內,儘量協調後擇一領取。遺族如無法於領受期限內取得其
              他遺族同意其領受月撫慰金之同意書,仍無法請領月撫慰金,僅得按
              比例支領一次撫慰金。至其他符合請領資格之遺族仍無意請領,則將
              其餘部分之一次撫慰金,依民法之規定辦理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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