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12 期 15-16 頁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份亡故,其九十年度年終慰問金如何發 放一案
主 旨: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局給字第○91○○4○82 2號函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份亡故,其九十年度年終慰 問金如何發放一案,請查照。 附 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局給字第○91○○4○822號 主 旨:關於貴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方○章先生於九十 年十二月份亡故,其九十年度年終慰問金如何發放一案,請依本局本 (九 十一) 年八月八日會商結論辦理,復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貴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加高 人字第○九一○○○三六○四○號函辦理。 二 案經本局於本 (九十一) 年八月八日邀集貴部、法務部、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會商並獲致結論:「本局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七○號復台北縣政府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局給字第○九一○○○九八九○號復經濟部函略以,有關大陸地 區人民得請領之各項公法給付既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以列舉方式規定,未涵蓋年終慰問金在內, 大陸遺族自無從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年終慰問金。惟查上開條例第二 十六條之一係規範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支領月退休 (職、伍 )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以其遺族為發給對象之公法給付,可 由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之項目 (包含公務人員或軍 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該規定 規範得請領公法給付對象為遺族,而非退休人員本人,茲因軍公教人 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係『按月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 ( 役、職) 人員』,如其於年度中死亡,其當年度應支領而尚未支領之 年終慰問金係屬其遺產,得依同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並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准許後依 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