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3 期 52-53 頁
有關母再婚所收養之子女,是否屬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之「兄弟姊妹」疑義一案
主 旨:有關母再婚所收養之子女,是否屬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之「兄弟姊妹」疑義一案,請依教育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臺 ( 九一) 人 (三) 字第九一○八九六八一號書函暨法務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法律決字第○九一○○二一八九五號書函規定辦理,復請查照。 說 明:檢附前項教育部書函影本暨法務部書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 一:教育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 (九一) 人 (三) 字第九一○八九六八一號 主 旨:所詢母再婚所收養之子女,是否屬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之「兄弟姊妹」疑義一案,檢附法務部本 (九十一) 年六月十二日 法律決字第○九一○○二一八九五號書函影本一份,復請查照參考。 說 明:復本 (九十一) 年四月三日府人給字第○九一○八六三二○○○號函。 附件 二:法務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法律決字第○九一○○二一八九五號 主 旨:關於母再婚所收養之子女,是否屬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之「兄弟姊妹」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臺 (九一) 人 (三) 字第九一○七三五三 六號書函。 二 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依實務見解,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 擬制血親,亦即養父母係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養父母之血親, 亦為養子女之血親 (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四號及司法院釋 字第二十八號、第七十號解釋參照) 。故自養子女而言,養親之子女 (包括養子女) 為兄弟姊妹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最新修訂版第四三五頁;林菊枝著「親屬法專題研 究」第九十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三 九頁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述台中縣立豐東國民中學已教師陸○平之 母係於再婚後收養再婚配偶之子女,依上所述,陸教師與其母再婚後 所收養之子女除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為兄弟姊 妹之擬制血親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