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3 期 49-50 頁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無法銷假上班」之事實認定疑義案
主 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無法銷假上班」之事實認定疑義案,請依 教育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臺 (九一) 人 (三) 字第九一○三一五八三 號書函規定辦理,復請查照。 說 明:檢附前項教育部書函影本乙份。 附 件:教育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 (九一) 人 (三) 字第九一○三一五八三號 主 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無法銷假上班」之事實認定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銓敘部本 (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一八○三九 號函辦理並復貴府本 (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八日府人丙字第○九一○ ○○七二七八號函。 二 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年齡未逾五十歲具有工 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 ,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不堪勝任工作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出具 證明者而言:一、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 半殘廢,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二、領有殘障手冊者。三、精神耗 弱,經公立醫院證明者。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 法銷假上班者。」復查銓敘部本 (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部退三字第○ 九一二一一八○三九號函略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 項:『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二、因疾病必須治 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同法第四條 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 視實際需要定之:一、……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 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綜上,公務 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所稱連續請假逾六個月無法銷假上班,本部實務 上向以各服務機關所出具之連續請假期間及無法銷假上班之事實證明 為準,是以,公務人員若符合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 定,自當核准其自願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惟當事人之請假期限及能 否銷假係屬服務機關之權責判斷。」 三 復以各級學校教師之請假,本部所屬學校,除特殊事項外,餘均準用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至國民中小學校,在地方制度法公布實施後,係 屬各縣市政府權責。基於公教衡平原則,教育人員若符合前開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自當核准其自願退休並擇領月退 休金,惟當事人之請假期限及能否銷假應依各級學校請假規定,由核 假權責機關或學校出具連續請假期間及無法銷假上班之事實證明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