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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一字第 09304236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13 期 10-11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1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3、15、17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7、6、7 條
旨: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
時,重新審查資格俸級之相關規定

主    旨:轉銓敘部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
          機關職務時,重新審查資格俸級之相關規定,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本府人事室案陳銓敘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部銓一字第○九三二二三二
          九四四號令副本 (如後附) 辦理。

附    件:銓敘部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
全文內容: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
              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
              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規定如下:
           (一) 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
                或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起敘俸級。
           (二) 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
           (三) 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高資得
                以低採;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
                年資,並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
                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二、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
              之日起生效,各機關人員如符合上開規定者,應於本 (九十三) 年八
              月三十一日前送本部辦理俸級重行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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